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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83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北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貳伍伍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三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七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八九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判決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晚上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二巷五弄十二號六樓六○二室租屋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二五五六公克)、注射針筒一支,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認該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十七頁)。又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 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 /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另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送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二五五六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航藥鑑字第○九八三五九五號毒品鑑定書影本一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海洛因無誤。

(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其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二五五六公克)屬第一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只、注射針筒三支、分裝袋四十二只,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其所有,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逸修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 安 榕

書記官 陳 盈 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830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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