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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39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寄押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14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30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 年1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5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43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9年7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 月24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7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7 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另於89年間因妨害公務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63 號、91年度易字第34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以及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36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 月10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77號之17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 次,以及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7 月9 日18時許,在上開同一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10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路408 巷76之6 號小閣樓辦公室內查獲,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鴉片類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7 月27日CH/2006/70647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88年1 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257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犯」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7 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22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7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89年間「三犯」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1年7 月26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8 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初犯」、「再犯」或「三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自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1 級、第2 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1 、2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1 、2 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再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 月20日以90年度易字第2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及贓物案件,分別經本院90年度易字第363號、91年度易字第34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確定,以及另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易字第2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4 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甫於9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已正值壯年,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僅因一時失業而心情不佳,即又開始沾染施用2 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另查: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之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減刑條件,應各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所宣告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宣告刑及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9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6 公克)、分裝杓1 支及分裝袋2 個等物,則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件被告施用第1 、2 級毒品有任何之關連性,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8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香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9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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