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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鄭凱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28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4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提撥器壹支、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8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5 日停止處分出監,91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0年度重簡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於91、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1年度易字第2385號、92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確定,2 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4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保護管束期滿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1、92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 月28日21時許,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上某加油站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翌日凌晨1 時1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356 之1 號前,發現其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且經甲○○同意後進行搜索,在其所駕駛FW-5853 號自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1 個、提撥器1 支、夾鏈袋2 個等物,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8年8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吸食器1 個、提撥器1 支、夾鏈袋2個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22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587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2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 月5日停止處分出監,91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後,復於上開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1、92年間先後以前揭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保護管束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保護管束期滿後雖逾5 年,惟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持有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重罪處斷。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4年10月1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節,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可能對自身及家庭所造成之戕害,及對社會治安形成之潛在危險,屢犯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末以,扣案之吸食器1 個、提撥器1 支等物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夾鏈袋2 個(即起訴書所載殘渣袋2 個)本為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所施用毒品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認無訛,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殘渣袋內毒品已經用罄,無毒品殘留,故依前揭規定,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8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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