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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8號

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戴嘉清林晏鵬王瑜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2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侯宗
選任辯護人
陳培豪律師
被告
陳福星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陳家良律師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景玉鳳律師
被告
黃鉅峰原名黃朝琴.
被告
周素貞
共同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顧定軒律師
被告
黃玲鈺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葉月雲律師

      法律扶助基金會溫惠美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661號、第16137 號、第20105 號、第24708 號、第2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侯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陳福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侯宗於民國79年間成立警訊時報社,擔任該社社長,嗣於92年間,與陳福星在臺北縣板橋巿(現改制為新北巿板橋區○○○路○ 段147 號11樓之1 成立總管理處,下設臺灣警民愛心聯誼會(下稱警民愛心聯誼會),並由陳福星擔任總管理處處長兼警民愛心聯誼會執行長,另邀阿美族原住民黃鉅峰(原名黃朝琴)擔任警民愛心聯誼會副執行長,復雇用黃鉅峰之配偶周素貞擔任會計,嗣於93年間中旬,再聘陳福星之媳黃玲鈺擔任會計。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及黃玲鈺等人均明知警民愛心聯誼會提供入會會員之福利為:每一會員入會須先繳納助印雜誌費新臺幣(下同)7,000 元,每月再繳交家庭互助津貼1,400 元,入會會員可取得一特定序號,爾後依「9 、27、81...」之等比級數計算該名已入會會員可領取互助金之序號,待有各該序號之會員入會時,該名已入會會員即得領取一定金額之互助金,惟同時新增「1 、3 、9 ...」個不等之序號,且就新增之序號亦須按月繳交家庭互助津貼1,400 元(例如:編號2 號之會員,於編號18號、編號54號、編號162 號會員入會時,均可領取一定金額之互助金,同時新增1 個、3 個、9 個序號),此外,入會會員取得加入「福祿壽囍」方案之權利,即入會滿1年後,倘結婚或往生者,可領得120,000 元之結婚或往生津貼,入會滿2 年者,可領得240,000 元,以此類推,最高可領得600,000 元。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及黃玲鈺亦均明知會員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後,能否領得互助金及可領取互助金之時間,繫於往後加入會員之人數而定,倘未能於短時間內招募大量會員入會,將致使已入會會員輪序領取互助金之時間無限期遞延,更無足夠資金發放互助金給輪序可領取互助金之會員,竟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聯絡,自92年間警民愛心聯誼會成立時起,由侯宗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板橋漢生郵局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供該聯誼會使用,並負責該聯誼會之收支審核、會務決策等事務,由陳福星負責設計該聯誼會所提供之福利方案及對外招募會員暨講解福利方案之內容,由黃鉅峰負責對外招募會員及以阿美族母語對原住民會員講解福利方案之內容,由周素貞負責向入會會員收取前揭助印雜誌費及家庭互助津貼,並將所收款項存入侯宗開設之上開板橋漢生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存款帳戶內,嗣於93年間中旬,黃玲鈺亦進入警民愛心聯誼會擔任會計,分擔前揭會計工作,迄至94年上旬,黃鉅峰、周素貞轉往花蓮縣吉安鄉成立警民愛心聯誼會之花蓮服務處,繼續為該聯誼會在花蓮地區之會員從事服務性質之工作後,始由黃玲鈺接任周素貞原負責之全部會計工作,另推由陳福星、黃鉅峰於對外招募會員及講解福利方案時,接續向林利流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繳費滿1 年半或2 年後,即毋庸繳費,且可開始領取互助金云云,並輔以記載「金額每一號碼由1,750 元~至最高60萬元每月領取」等文字之入會說明作為宣傳,致使林利流等人誤信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並按月繳交家庭互助津貼,即可每月領取1,750 元至60萬元不等之互助金,且結婚或往生時,亦可領得結婚或往生津貼,而陸續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並以支付現金或匯款至侯宗所開設上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帳戶、板橋漢生郵局帳戶等方式,繳納助印雜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繳納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林利流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在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並繳費滿一定期間後,於96年間紛向該聯誼會請領互助金或結婚、往生津貼未果,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利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以及楊鈞翔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4 頁),而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不爭執」等語(見本院98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本院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侯宗及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固不否認其等分別擔任警訊時報社之社長及警民愛心聯誼會之執行長、副執行長、會計,且警民愛心聯誼會確有向入會會員收取助印雜誌費及家庭互助津貼,並宣傳入會會員可領取互助金及結婚或往生津貼等福利,而招募告訴人林利流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入會及繳納上開費用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侯宗辯稱:會員入會時所繳交之助印雜誌費7,000 元,僅其中2,500 元撥給伊作為雜誌之採訪、撰稿、打字、校對、編輯、印刷、裝訂及郵寄等費用,後來降為2,000 元,剩餘款項均由陳福星支配使用,而警民愛心聯誼會向入會會員收取助印雜誌費7,000 元及家庭互助津貼每月1,400 元還有「福祿壽囍」方案等制度都是陳福星設計的,伊本身也是會員之一,伊家人親戚一共加入33個會員,當月向會員收進來之款項,都由輪到序號、該領錢之會員領走,後來因為制度有所改變,有的會員繳不出錢,就沒有繼續交錢,所以沒有辦法讓該領錢之會員領錢,伊還請黃玲鈺幫伊辦理退休,支領勞保退休金40幾萬元,其中30萬元借給聯誼會周轉云云,被告陳福星辯稱:警民愛心聯誼會係屬於會員之互助會,原來是1 個老人會延伸過來之會員及制度,這個制度其實是在幫助會員,當初沒有想到未來會產生什麼狀況,所有會員都是將款項匯到侯宗之帳戶內,伊只有每個月支領薪水4 萬元,伊只負責在業務方面幫忙會員,但是因為有些會員自己在外設立公司,把部分會員帶出去,才影響到其他會員互助金之回饋,伊後來也請侯宗開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之支票共360 萬元,由伊拿支票向別人周轉借款,支票到期後,伊還請伊兒子拿房子去抵押貸款,又拿信用卡去借錢,再去辦理勞保退休領得退休金50萬元後,也全部都墊給聯誼會,伊到現在都還在付周轉借款之利息,伊也是受害者云云,被告黃鉅峰辯稱:伊也是警民愛心聯誼會會員之一,因為伊會講阿美族母語,較年長之原住民就請伊去說明參加「福祿壽囍」方案之福利,伊有告訴渠等有需要才要加入,沒有需要就不必加入,伊於94年3 月間即離職,當時聯誼會之運作還很正常,後來伊跟伊太太於95年10月間結婚,就向聯誼會申請結婚津貼,聯誼會有開票給伊等,分好幾期,但領了大約半年之後,聯誼會相關人員就避不見面,黃鈴鈺告訴伊說侯宗、陳福星都不在,無法處理,伊去找了渠等3 次,後來伊發覺受騙,就回去告訴花蓮鄉親不要再繳費,97年間花蓮鄉親有開自救會,當時伊跟伊老婆還去當證人云云,被告周素貞辯稱:伊不知道這樣會犯法,如果伊知道的話,也不會全家包括伊兒子、女兒和爸爸都參加聯誼會,伊一些朋友也都有參加,伊知道被騙後,就叫朋友不要再繳費,伊在聯誼會是擔任出納工作,之後於94年間離職,結婚時伊去申請結婚津貼,卻只有拿到一半的錢云云,被告黃玲鈺辯稱:伊係於93年間進去聯誼會工作,當時伊懷有身孕,無法去外面找工作,剛好聯誼會缺1 個事務性工作之人員,伊才去那邊做會計工作,原來會計是周素貞,伊只是延續渠之工作,有會員來繳錢,伊就收錢並開收據,並沒有特別去跟會員收錢,只是按照原來程序去做,伊也沒有授課及招攬之行為云云。

㈡經查,被告侯宗於79年間成立警訊時報社,擔任該社社長,嗣於92年間,與被告陳福星在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1 段147號11樓之1 成立總管理處,下設警民愛心聯誼會,並由被告陳福星擔任總管理處處長兼警民愛心聯誼會執行長,另邀阿美族原住民即被告黃鉅峰擔任警民愛心聯誼會副執行長,復雇用被告黃鉅峰之配偶即被告周素貞擔任會計,迄於93年間中旬,再聘被告陳福星之媳即被告黃玲鈺擔任會計,而警民愛心聯誼會提供入會會員之福利為:每一會員入會須先繳納助印雜誌費7,000 元,每月再繳交家庭互助津貼1,400 元,入會會員可取得一特定序號,爾後依「9 、27、81...」之等比級數計算該名已入會會員可領取互助金之序號,待有各該序號之會員入會時,該名已入會會員即得領取一定金額之互助金,惟同時新增「1 、3 、9 ...」個不等之序號,且就新增之序號亦須按月繳交家庭互助津貼1,400 元(例如:編號2 號之會員,於編號18號、編號54號、編號162 號會員入會時,均可領取一定金額之互助金,同時新增1 個、3 個、9 個序號),此外,入會會員取得加入「福祿壽囍」方案之權利,即入會滿1 年後,倘結婚或往生者,可領得120,000 元之結婚或往生津貼,入會滿2 年者,可領得240,000 元,以此類推,最高可領得600,000 元,嗣有告訴人林利流、楊鈞翔、邱秀妹、黃秀美之母范隆春、林陳碧花、劉金蘭、陳佳琳及其母劉金玉、蔡寂安及被害人蘇哲次、陳富光、林怡利、林尾桃等人聽聞被告陳福星、黃鉅峰等人解說上開福利方案後,陸續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並以支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侯宗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活期存款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板橋漢生郵局帳戶等方式,繳納助印雜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繳納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等事實,為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所不否認(見本院98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至7 頁、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並據告訴人林利流、楊鈞翔、黃秀美、林陳碧花、劉金蘭、陳佳琳、蔡寂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告訴人邱秀妹於警詢時、被害人蘇哲次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被害人陳富光於調查局詢問時、被害人林怡利、林尾桃於偵查中指述明確(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81號偵查卷所附人民陳情彙整表卷<下稱B2卷>第11至14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81號偵查卷第7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708 號偵查卷<下稱E2卷>第24至29頁、第34至37頁、第66至69頁、第89至92頁、第116 至119 頁、第155 至158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05 號偵查卷所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巿調查處案卷<下稱D1卷>第2 至3 頁、第27至2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105 號偵查卷<下稱D3卷>第44至56頁),且有告訴人林利流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 紙、告訴人楊鈞翔提出之福祿壽囍證書1 紙及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3 紙、告訴人邱秀妹提出之會員證1 紙、收據9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1紙及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3 紙、告訴人陳佳琳提出之會員證1 紙及戶名為陳佳琳之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1 份、告訴人劉金蘭提出之收據22紙及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15紙、告訴人林陳碧花提出之警訊時報社臺灣警民愛心聯誼會會員證書2 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收據40紙及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19紙、告訴人黃秀美提出之會員證1 紙、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60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及收據43紙、被害人陳富光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 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收據2 紙、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1 紙、被告陳福星製作之繳費明細1 份及會員證2 紙、被害人蘇哲次提出之會員證1 紙及收據20紙、被害人林怡利提出之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2 紙、被害人林尾桃提出之會員證2 紙、收據16紙及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17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8年3 月13日板營字第0980200407號函附被告侯宗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板橋漢生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局98年3 月1 日橋存字第0980000229號函附被告侯宗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帳戶明細、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見B2卷第29至32頁、第36頁、E2卷第31至33頁、第38至65頁、第71至76頁、第95至110 頁、第121 至122 頁、第126 至127 頁、第130 至154 頁、第161 至165 頁、第168 至188 頁、第191 至211 頁、D1卷第16至21頁、第29至35頁、第87至310 頁、D3卷第107 至108 頁、第112 至131 頁),堪可認定。

㈢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雖均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並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警民愛心聯誼會實際提供之上開福利方案,會員入會並取得一序號後,係待往後特定序號之新會員入會時,始得領取互助金,則倘若該聯誼會未能於短時間內招募大量會員入會,將致使已入會會員輪序領取互助金之時間無限期往後遞延,甚至無足夠資金發放互助金給輪序可領取互助金之會員,造成已入會會員縱然按月繳足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卻始終未能輪序領取互助金,因而蒙受損失。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自承其等均有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成為會員,亦瞭解上開福利方案所定領取互助金之規則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137 號偵查卷<下稱C5卷>第14頁、D1卷第36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365號偵查卷<下稱C3卷>第76頁、第106 頁、第135頁),則其等自當知悉依上開福利方案所定規則招募會員入會及發放互助金之結果,倘未能於短時間內招募大量會員入會,將致使已入會會員持續繳款但仍無法領取互助金而蒙受損失。

㈣復查,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均在警民愛心聯誼會支領薪資並負責下列業務:

⒈被告侯宗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伊自79年9 月11日擔任警訊時社社長迄今,嗣於92年間,經伊同意後,在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1 段147 號11樓之1 設立總管理處,下設警民愛心聯誼會,並由伊開設板橋漢生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活存、支存帳戶供聯誼會使用,聯誼會則每個月提供伊車馬費5 萬元等語(見C5卷第12至18頁),又於98年6 月22日偵訊時供稱:剛開始聯誼會每個月固定給伊車馬費4 萬元,後來每月5 萬元等語(見C5卷第131 至133 頁),復於98年9 月17日偵訊時陳稱:伊每月可以領10萬元等語(見D3卷第57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最初每月領2 、3 萬元車馬費,最後調到4 萬元,會計會拿聯誼會收支報表給伊看、給伊瞭解,開支票有時候由伊蓋章,有時候由會計拿伊的印章去蓋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9 至14頁),而證人即被告黃鉅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在警民愛心聯誼會任職期間,侯宗及陳福星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陳福星跟伊說如果伊要回去花蓮的話,就回順便回去花蓮開服務處服務會員,侯宗及陳福星都有叫伊去,開幕那天侯宗也有去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21至22頁),證人即被告黃玲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負責製作每日收支報表,倘若要領錢或動用侯宗帳戶內之款項時,都會請侯宗核章,因為侯宗帳戶之存摺是由會計保管,但印鑑章是由侯宗自己保管,要開支票時就要拿去給侯宗蓋,侯宗是社長,跟伊報告之事情比較多,大多是會計報表還有誰要領錢、支票等問題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第6 、7 、12、17、18、20頁),顯見被告侯宗早在79年間即成立警訊時報社,嗣於92年間,經其同意後,始成立該社之總管理處,下設警民愛心聯誼會,且其自該聯誼會成立之初起,即以車馬費之名義支領數萬元不等之酬勞,除負責警訊時報社所發行雜誌之採訪、撰稿、打字、校對、編輯、印刷、裝訂及郵寄等事務外,亦開設金融帳戶供該聯誼會使用,並經手該聯誼會相關收支報表及簽發支票之審核、用印,甚至與被告陳福星決策、指示被告黃鉅峰前往花蓮地區成立服務處一事。再衡諸被告侯宗發行警訊時報社之雜誌,業經警民愛心聯誼會自會員入會時繳納之助印雜誌費7,000 元中,核撥2,000 元或2,500 元供作雜誌採訪、撰稿、打字、校對、編輯、印刷、裝訂及郵寄等費用,此據其自承無訛(見本院98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然其個人又自警民愛心聯誼會支領數萬元不等之酬勞,顯見其確有實際參與警民愛心聯誼會之運作及相關事務,始另支領該聯誼會所給與前揭為數不少之報酬。是被告侯宗雖僅領有警訊時報社社長此一頭銜,但其確有實際掌管警民愛心聯誼會之收支審核、會務決策等事務,故其辯稱:伊只負責警訊時報社雜誌發行之相關事務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陳福星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均自承:伊負責警民愛心聯誼會之業務規劃及對外招募會員,每月領薪水4 萬元等語(見C3卷第30頁、第262 頁、D1卷第65頁反面、D3卷第5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負責推動業務,每個月薪水4 萬元,警民愛心聯誼會之福利方案是由先前1個老人會之運作方式延伸過來的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6 、11、12頁),而證人即被告侯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警訊時報社有設立1 個總管理處,由陳福星擔任處長,渠建議要做1 個互助性質之聯誼會,後來才成立警民愛心聯誼會,附屬於警訊時報社總管理處之下,聯誼會發放互助金給會員所根據之電腦程式是由陳福星找電腦工程師設計的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7 、11頁),證人即被告黃鉅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民愛心聯誼會所定依序號領取互助金之制度是陳福星設計的,且陳福星係負責執行聯誼會之事務及對外講解福利制度之內容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0、18、19、20頁),證人即被告周素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民愛心聯誼會發放互助金所根據之電腦程式是陳福星請的電腦設計師所設計的,之後也是由電腦設計師來維護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29頁),證人即被告黃玲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福星主要負責講課,會員要加入時,就跟會員講課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第6 頁),且告訴人林利流、林陳碧花、劉金蘭、陳佳琳及被害人蘇哲次、林尾桃亦均於偵查中指稱其等有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1 段147 號11樓之1 警民愛心聯誼會內,上過被告陳福星簡報之課程等情明確(見D3卷第46、47、49、51、52、53、56頁),顯見被告陳福星確係於92年間發起成立警民愛心聯誼會,並仿效另一老人會之運作模式而設計上開福利方案,且負責聯誼會之業務規劃及對外招募會員暨對會員解說福利方案之內容。

⒊被告黃鉅峰於調查局詢問時自承:伊於92年間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擔任副執行長,負責向花蓮地區原住民以母語作業務解說,迄至94年2 、3 月間離開,94年5 月間,陳福星以電話告知伊要在花蓮成立服務處,要伊幫忙收取花蓮地區會員繳納之相關費用,並允諾每件會酌予補貼服務費及水電費,伊遂於94年5 月中旬,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宅成立服務處,之後即有幫原住民會員轉匯相關費用給聯誼會,但陳福星卻表示已無預算而拒絕補貼,伊就把服務處關閉等語(見D1卷第59至60頁),亦於警詢時供稱:因為伊有原住民身分,會講母語,聯誼會請伊去以母語開說明會,對要加入會員之原住民作解說,之後侯宗及陳福星要伊去花蓮縣吉安鄉設立服務處,要伊去招收會員且可以抽成,但伊都沒有招到會員,後來聯誼會告知伊沒有預算,伊也就不做了等語(見E2卷第13至1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在警民愛心聯誼會擔任副執行長,起先每個月領2 、3 萬元,後來好像調到4 萬元,嗣於94年3 月間離開警民愛心聯誼會,陳福星跟伊說如果伊要回去花蓮的話,就順便回去花蓮開服務處服務會員,幫忙收取會員繳納之相關費用後再寄回臺北,每1 件會有酬勞,但後來渠說沒有這個預算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11、21、22頁),而證人即被告侯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黃鉅峰係警民愛心聯誼會之副執行長,協助執行長處理會務,之後渠到花蓮成立分會等語(見本院99年5 月4 日審判筆錄第8 、9 頁),證人即被告陳福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鉅峰之工作內容係負責推廣業務,會計製成之傳票必須依序由黃鉅峰、伊、另外1 個副社長、侯宗等人過目,後來黃鉅峰搬到花蓮去開分會拓展業務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7 、11、19、20頁),且告訴人林利流、楊鈞翔、林陳碧花及被害人蘇哲次、蔡寂安亦均於偵查中指稱其等有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1 段147 號11樓之1 警民愛心聯誼會內,上過被告黃鉅峰簡報之課程等情明確(見D3卷第46、47、49、51頁),顯見被告黃鉅峰確自92年間起,在警民愛心聯誼會擔任副執行長一職,負責對外招募會員及以阿美族母語對原住民會員講解福利方案之內容,迄至94年5 月間轉往花蓮縣吉安鄉成立警民愛心聯誼會之花蓮服務處,繼續為該聯誼會在花蓮地區之會員從事服務性質之工作。

⒋被告周素貞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自承:伊於92年間進入警民愛心聯誼會,擔任出納工作,負責會員繳款及領款業務,會員繳交之款項皆存入侯宗申辦之板橋漢生郵局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戶內,嗣於94年2 、3 月間,侯宗、陳福星鼓勵伊當時男友黃鉅峰到花蓮縣吉安鄉設立花蓮服務處,伊即隨同黃鉅峰至花蓮,並將板橋辦公室之出納工作交接給當時會計黃玲鈺等語(見C3卷第133 頁、第227 至228 頁、D1卷第36頁至第36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於92年至94年間,在警民愛心聯誼會擔任會計,負責收錢與撥錢,實際上是做出納工作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16日審判筆錄第5 、6 頁),而證人即被告陳福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警民愛心聯誼會之會計一開始是周素貞,後來因為太忙了,所以叫黃玲鈺來幫忙,直到周素貞離開,才由黃玲鈺接替等語(本院99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8 、12頁),證人即被告黃鉅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素貞之工作內容就是收費及把會員所繳款項存到銀行,黃玲鈺來了以後,就接會計工作,渠2 人任職時間有重疊,工作好像也是重疊的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23、24頁),證人即被告黃玲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於93年7 、8 月進入警民愛心聯誼會擔任會計,主要是負責收錢、寄信、通知會員繳費等,伊到聯誼會擔任會計時,周素貞也在裡面擔任會計工作,工作內容跟伊一樣,之後伊於93年9 月生產,做完月子才又繼續做會計工作,後來周素貞要到花蓮去,就整個交接下來給伊等語(見本院100 年3 月17日審判筆錄第5 、6 、15、21、22、23頁),顯見被告周素貞自92年間起,在警民愛心聯誼會內擔任會計之工作,負責向入會會員收取助印雜誌費及家庭互助津貼,並將所收款項存入被告侯宗所開設並供聯誼會使用之金融帳戶內,嗣於93年間中旬,被告黃玲鈺亦進入警民愛心聯誼會擔任會計,分擔前揭會計工作,迄至94年上旬,始由被告黃玲鈺接任全部會計工作。

⒌被告黃玲鈺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自承:伊於93年中旬至警民愛心聯誼會擔任會計,迄至95年間離職,每個月支薪4 萬元等語(見C3卷第72至73頁、第252 至253 頁、D1卷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係於93年7 、8 月進入警民愛心聯誼會擔任會計,主要是負責收錢、寄信、通知會員繳費等,向會員收取之費用就存入侯宗之帳戶內,也要製作流水帳報表,伊到聯誼會擔任會計時,周素貞也在裡面擔任會計工作,工作內容跟伊一樣,之後伊於93年9 月生產,做完月子才又繼續做會計工作,後來周素貞要到花蓮去,就整個交接下來給伊等語(見本院100 年3月17日審判筆錄第5 、6 、11、12、15、21、22、23頁),而證人即被告陳福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會計一開始是周素貞,後來因為太忙了,所以叫黃玲鈺來幫忙,之後周素貞離開,才由黃玲鈺來接替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8 頁),證人即被告黃鉅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玲鈺來了以後,就接會計工作,渠與周素貞2 人任職時間有重疊,工作好像也是重疊的等語(見本院99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23、24頁),顯見被告黃玲鈺於93年間中旬即在警民愛心聯誼會內,與被告周素貞共同分擔會計之工作,負責向入會會員收取助印雜誌費用家庭互助津貼,並將所收款項存入被告侯宗所開設並供聯誼會使用之金融帳戶內,迄至94年上旬,始接任全部會計工作。

㈤再查,告訴人邱秀妹於警詢時指稱:警民愛心聯誼會表示繳滿2 年,即毋需繳款等語(見E2卷第35頁),告訴人林陳碧花亦於警詢時指稱:警民愛心聯誼會表示繳納2 年就可開始退回饋金等語(見E2卷第117 頁),復於偵查中陳稱:陳福星說加入2 年後,之前繳的錢會退給伊,還有一些利息等語(見D3卷第49頁),另被害人陳富光於調查局詢問時指稱:被告陳福星口頭表示繳交會員費滿1 年半後,即不必再繳等語(見D1卷第2 頁反面),可知警民愛心聯誼會對外招募會員確有向會員誆稱:入會繳費滿1 年半或2 年後,即毋庸繳費,且可開始領取互助金云云。又警民愛心聯誼會於對外招募會員時,非但未向會員分析聯誼會所提供之福利方案,可能會因無一定人數會員入會,導致已入會會員輪序領取互助金之時間無限期往後遞延,甚至無足夠資金可供發放互助金之弊失,甚至散發記載「金額每一號碼由1,750 元~至最高60萬元每月領取」等文字之入會說明,向會員誇稱每月均可領取互助金,誘使無知會員冒然入會。此外,告訴人邱秀妹於警詢時指稱:伊入會滿2 年後,警民愛心聯誼會沒有給伊互助金,伊打電話到聯誼會詢問,1 位小姐跟伊說方案又改變了,要伊繼續繳會費,不然會被退會,之前就白繳了,且不時寄發須分攤其他會員結婚津貼之公告,並限定於何時前繳納,所以伊才又繳了2 年等語(見E2卷第35至36頁),告訴人陳佳琳於警詢時指稱:伊入會滿2 年後,發現警民愛心聯誼會沒有給伊互助金,伊就到聯誼會詢問,會計黃玲鈺跟伊說申請手續,較花時間,以此方式一直拖延,並且要伊繼續繳納會費,所以伊才又繳了2 年等語(見E2卷第68頁),告訴人劉金蘭於警詢時指稱:伊入會滿2 年後,發現警民愛心聯誼會沒有給伊互助金,伊到聯誼會詢問,會計黃玲鈺跟伊說申請手續,較花時間,以此方式一直拖延,並且要伊繼續繳納會費,所以伊才又繳了2 年等語(見E2卷第91頁、D3卷第52頁),告訴人林陳碧花於警詢時指稱:伊繳滿2 年後,發現警民愛心聯誼會沒給互助金,伊就到聯誼會詢問,黃玲鈺和侯宗跟伊說期限還沒有到,要伊繼續繳費,自然會匯錢到伊帳戶裡面,不然之後每月未繳金額會累計並增加利息,伊才繼續繳費等語(見E2卷第117 頁),被害人林怡利於偵查中指稱:伊兒子張益瑞和媳婦陳芊阡於96年1 月間結婚時,伊有提出申請,但黃玲鈺打電話跟伊說伊沒有通過,要按照聯誼會規定之繳法即每個月都要繳才可以,伊都是3 個月繳1 次,這樣子不合格,後來伊表示就算是依照福祿壽囍方案,也應該要給伊錢,後來聯誼會就一直拖時間,最後伊去現場,渠等說沒有收到錢,因為大家都不繳錢等語(見D3卷第54頁),則依告訴人劉秀妹、陳佳琳、林陳碧花、劉金蘭及被害人林怡利所述上情,可知警民愛心聯誼會招募會員入會後,遇會員請領互助金或結婚、往生津貼時,更佯以申請手續費時、領款期限未到或繳款方式不合規定等理由推拖而拒不發放。

㈥綜前所述諸情,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等人既然知悉依照警民愛心聯誼會所定之福利方案招募會員及發放互助金之結果,倘未能於短時間內招募大量會員入會,將致使已入會會員持續繳款但仍無法領取互助金而蒙受損失,猶由被告陳福星在警訊時報社總管理處下籌畫設立警民愛心聯誼會,分別由被告侯宗申請開設存款帳戶及請領支票供聯誼會使用,並負責聯誼會之收支審核、會務決策等事務,由被告陳福星負責設計該聯誼會所提供之福利方案及對外招募會員暨講解福利方案之內容,由被告黃鉅峰負責對外招募會員及以阿美族母語對原住民會員講解福利方案之內容,由被告周素貞、黃玲鈺負責向入會會員收取助印雜誌費及家庭互助津貼,並將所收款項存入被告侯宗申請開設之存款帳戶內,分工合作對外招募會員加入聯誼會及向入會會員收取費用,並按月自會員所繳費用中領取車馬費或薪資等報酬,但卻於招募會員時刻意隱瞞上開福利方案之弊失,甚至推由被告陳福星、黃鉅峰等人對外招募會員及講解福利方案時,誆稱:繳費滿1 年半或2 年後,即毋庸繳費,且可開始領取互助金云云,並輔以記載「金額每一號碼由1,750 元~至最高60萬元每月領取」等文字之入會說明作為宣傳,致使告訴人林利流等如附表所示之人誤信加入聯誼會並按月繳交家庭互助津貼,即可每月領取家庭互助津貼,且結婚或往生時,亦可領得結婚或往生津貼,而陸續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並繳納助印雜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嗣後果然無法順利招募一定人數之會員入會,致使告訴人林利流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持續繳費1 年餘甚至2 年以上,仍未領得互助金,甚且遇部分會員請領互助金或結婚、往生津貼時,更佯以申請手續費時、領款期限未到或繳款方式不合規定等理由推拖而拒不發放,自難認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等人無施用詐術致使告訴人林利流等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陸續繳納費用之行為,其等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是被告等人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自不足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 人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4 人自92年間警民愛心聯誼會成立時起即分工對外招募會員入會,嗣於93年中旬,被告黃玲鈺亦參與分工擔任會計一職,迄至94年5 月間,被告黃鉅峰、周素貞2 人轉往花蓮縣吉安鄉成立警民愛心聯誼會之花蓮服務處,僅為該聯誼會在花蓮地區之會員從事服務性質之工作,是各該被告於其等在警民愛心聯誼會任職期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4 人自92年警民愛心聯誼會成立時起,被告黃玲鈺自93年中旬擔任該聯誼會會計時起,迄至96年間該聯誼會停止運作時止,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工對外招募會員,訛騙會員入會繳費,乃基於單一之目的,於密接時、地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陳福星自承警民愛心聯誼會之福利方案係其仿照另1 老人會之運作方式及制度而設計,其對該運作方式及制度之弊失顯然知之甚詳,猶據此設計警民愛心聯誼會之福利方案並對外講解以招募會員入會,惡性非輕,而被告侯宗身為警訊時報社之創辦人,容許被告陳福星無須另申請立案,逕在其下成立警民愛心聯誼會,並參與會務決策,以致會員誤信該聯誼會係有組織、有規模之機構而入會繳費,因此蒙受重大損失,所生危害甚鉅,至被告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雖係受僱於人,惟其等明知警民愛心聯誼會所提供福利方案之弊失,猶積極參與分工,仍值非難,兼衡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於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不知悔悟,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失,以及被害人遭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頗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或與本案被告等人犯罪無直接關係,或僅屬可供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證據,並非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與黃玲鈺均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不得以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非屬經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之保險業,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復明知經營多層次傳銷,不得僅以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勞務與合理市價核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保險法與公平交易法等犯意,以警民愛心聯誼會之名義,使用下列方式銷售金融商品:㈠以入會費為7,000 元,每1單位「序號」每月繳付1,400 元之價格,銷售稱為「序號」之商品,並稱該序號繳費滿2 年可還本,若依電腦程式輪序選中該「序號」時,該「序號」之會員得收取報酬,每「序號」每繳費滿一定期間,將增生新「序號」,會員需對原「序號」與新增「序號」按月繳費,向不特定人收受款項經營收受存款業務。㈡另向已入會會員,推銷「福祿壽囍」方案,以會員間彼此分擔結婚或喪葬津貼120,000 元,參加方案1 年後,得請求上開津貼,於參加2 年後得請求240,000 元上開津貼、參加3 年後得請求360,000 元上開津貼,參加4年後得請求480,000 元上開津貼,參加5 年後得請求600,00元上開津貼,以此方式經營類似保險業務。㈢另對於會員招入新進成員,僅以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前揭金融商品之合理巿價核算報酬,核算輔導津貼1,400 元之經濟利益,因認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另均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125 條第1 項之違法吸納存款罪嫌、保險法第167 條第1 項、第136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經營保險業罪嫌及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 項、第23條之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5 人涉犯上開罪嫌,係以:㈠被告侯宗於警詢、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被告陳福星於警詢、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㈢被告黃鉅峰於警詢、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㈣被告周素貞於警詢、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㈤被告黃玲鈺於警詢、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於警詢、調查官詢問及偵訊時之供述,㈥警民愛心聯誼會入會說明1 件,㈦警民愛心聯誼會簡報資料1 件,㈧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印鑑卡與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件、板橋漢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各1 件,㈨發票人為被告侯宗、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受款人為被告周素貞、帳號為041116號、票號分別為544215號及544223號、面額分別為57,000元及34,500元、票載發票日均為96年5 月31日之支票2 紙,㈩發票人為被告侯宗、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受款人為國泰人壽、帳號為041116號、票號分別為549584號及549585號、面額均為250,000 元、票載發票日均為96年5 月7 日之支票2 紙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保險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犯行,被告侯宗辯稱:制度都是陳福星設計的,伊不清楚介紹新會員入會之輔導津貼1,400 元之事,結婚或往生津貼並不是從會員每月繳納之1,400 元中來支付,而是另向會員收取,就是依照會員可領取結婚或往生津貼之總金額,由所有會員平均分攤等語,被告陳福星辯稱:這個制度其實是在幫助會員,純粹是民間之互助會,每個人加入繳1,400 元就有1 個號碼,輪到號碼就可以領錢,並不是吸金,結婚或往生津貼是有人結婚或往生才跟會員收錢,每個人收100 元,不夠部分大家分攤等語,被告黃鉅峰辯稱:伊沒有犯法等語,被告周素貞辯稱:伊不知道這樣犯法等語,被告黃玲鈺辯稱:伊只是收錢並開收據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等人招募會員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並向入會會員收取助印雜誌費及家庭互助津貼,是否與彼等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關係被告等人所為是否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及能否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自應予詳究。

⒉質之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玲固不否認警民愛心聯誼會提供之福利方案係由每一會員於入會繳納助印雜誌費7,000 元,每月再繳交家庭互助津貼1,400元,並可取得一特定序號,爾後依「9 、27、81...」之等比級數計算該名已入會會員可領取互助金之序號,待有各該序號之會員入會時,該名已入會會員即得領取一定金額之互助金,業如前述。惟被告侯宗、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均供稱其等不清楚會員領取互助金之金額是如何計算等語(見C3卷第75頁、第135 頁、C5卷第14頁、D1卷第36頁反面、第44頁反面、第60頁反面),被告陳福星亦陳稱:因為時間久過,伊已經記不清楚金額計算方式為何等語(見D1卷第66頁反面、C3卷第31頁),而告訴人林利流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亦均未能具體指稱輪序可領取互助金之會員實際可領得之金額若干,再觀諸卷附警民愛心聯誼會於招攬會員入會時所用之入會說明及簡報資料(見D1卷第4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度他字第624 號偵查卷第9 至32頁),該入會說明關於家庭互助津貼部分僅記載:「⒈每位會員依入會順序領號碼,領取家庭互助金津貼則依入會後之號取領取互助金」、「⒉金額每一號碼由1,750 元~至最高60萬元每月領取」等語,該簡報資料關於家庭互助津貼部分亦僅記載「義務:循環」、「每半年自動增加1 份領錢的序號」、「每半年自動循環增加1個序號」等語,並未詳敘入會會員取領互助金之計算方式及確切金額為何。則依警民愛心聯誼會所提供之福利方案,入會會員可領取互助金之時間,繫於往後招募特定序號會員入會之久速,且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亦無法證明輪序可領取互助金之會員實際可領得互助金金額之計算方式為何,自無法逕予推斷警民愛心聯誼會確有與入會會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即不能遽認被告等人推廣上開福利方案招募會員入會,已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所定違法收受存款之要件,而逕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⒊況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即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 條之1 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從而行為人必須以前揭和平之方法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僅因其非銀行未經許可經營前揭業務者,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倘行為人以詐欺之方法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取得財物時即達其不法所有之目的,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範圍,要非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7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刻意隱瞞警民愛心聯誼會提供之福利方案有致使入會會員持續繳款但仍無法領取互助金之弊失,甚至向會員誆稱:繳費滿1 年半或2 年後,即毋庸繳費,且可開始領取互助金云云,並輔以記載「金額每一號碼由1,750 元~至最高60萬元每月領取」等文字之入會說明作為宣傳,致使告訴人林利流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並繳納助印雜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業如前述,則被告等人既係以上開欺罔手段招攬會員入會繳費,本有倘未能順利於短時間招募大量會員入會,以致未能依輪序發放互助金予入會會員,即不予發放之意思,是縱其等曾佯以應允發放互助金之表示,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即非銀行法所謂之「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相繩。

㈡關於違反保險法部分:

⒈按非保險業不得兼營保險或類似保險之業務,保險法第1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應依同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處罰,旨在於防止未經許可之保險業者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契約,以避免該經營者未經政府監督,大量吸金而無力履行契約,或未能提存責任準備金而無法賠付,進而造成金融市場秩序紊亂。又按按保險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同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有保險費之請求權,在承保危險事故發生時,依其承保之責任,負擔賠償之義務。」同法第21條前段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足見保險之本質在於分散「風險」,保險事故在性質上具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特性,保險費之按期繳納乃保險人承保風險所不可或缺之對價。又保險法僅於第1 條針對「保險」予以定義,至「類似保險」定義為何則付之闕如,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於95年4 月10日、同年6 月28日就保險法第136 條第2 項規定「類似保險」之構成要件,邀集學者專家一同研討,經2 次會議結論認為「類似保險」之構成要件應有對價關係、保險利益、可保危險、危險承擔,此有法務部98年3 月4 日法檢字第0980008562號函所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於保險要件之說明及類似保險之認定原則等影本1 件在卷可參(附於本院卷二),易言之,如果要保人並未繳納相當對價,或保險人並未因此承擔風險,仍與上開學者專家及主管機關研討「類似保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

⒉警民愛心聯誼會固另提供所謂「福祿壽囍」方案,即會員入會滿1 年後,倘結婚或往生者,可領得120,000 元之結婚或往生津貼,入會滿2 年者,可領得240,000 元,以此類推,最高可領得600,000 元,業如前述。然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均供稱:結婚或往生津貼係遇有會員結婚或往生者,始按當時會員人數,由其他會員在每月應繳納之家庭互助津貼1,400 元外,額外平均分攤該筆結婚或往生津貼等語(見C3卷第33頁、第106 頁、第136 頁、C5卷第16頁、D3卷第58頁、E2第22頁),而告訴人邱秀妹、林陳碧花、劉金蘭、陳佳琳及被害人蘇哲次、陳富光亦均指稱其等除按月繳納家庭互助津貼1,400元外,遇有其他會員結婚或往生,聯誼會即會寄發公告要求會員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等語明確(見E2卷第36、67、90、117 頁、D1卷第3 頁、第27頁反面)。

⒊且觀諸告訴人楊鈞翔提出之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發查字第16號偵查卷<下稱A2卷>第98頁),記載除其當月應繳之互助款外,尚應繳納「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7 月份$162 」、「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8 月份$730 」;告訴人邱秀妹提出之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見A2卷第114 頁、第114 頁反面),記載除其當月應繳之互助款外,尚應繳納「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3月份$100 」、「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7 月份$162 」,而其另提出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暨福祿壽囍福利互助管理委員會之94年11月2 日公告(見A2卷第101 頁反面),記載「陳昱任先生從民國92年8 月21日加入成為會員,於民國94年10月8 日結婚...可領取新臺幣25萬元整」、「蔡玉如小姐從民國93年7 月2 日加入成為會員,於民國94年10月8 日結婚...可領取新臺幣15萬元整」、「依據現有實際會員人數計算,每位會員應分攤新臺幣335 元正」等語;告訴人林陳碧花提出之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見A2卷第163 頁反面、第16 4頁、第164 頁反面、第167 頁、第167 頁反面、第168 頁、第171 頁、第171 頁反面、第172 頁、第172 頁反面),記載除其當月應繳之互助款外,尚應繳納「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460 (94/9月份)」、「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4年10月份$335 」、「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元月份$230 」「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2 月份$78 0」,而其另提出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暨警民愛心聯誼會之93年9 月30日公告及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暨福祿壽囍福利互助管理委員會之95年1 月16日公告(見A2卷第160 、161 頁),分別記載「孫利流先生自民國92年8 月1 日為加入本會之會員...於民國93 年9月16日往生...可領取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正」、「現有會員帳號為692 個,每個帳號應分攤新臺幣188 元正」等語及「徐欣玉小姐從民國92年9 月13日加入本會,於民國95年元月7 日結婚...可領取福利互助款新臺幣27萬元整」、「依據現有實際會員人數計算,每位會員應分攤新臺幣230 元」等語;告訴人劉金蘭提出之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見A2卷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第147 頁反面、第148 頁、第148 頁反面、第149 頁、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記載除其當月應繳之互助款外,尚應繳納「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460 (94/9月份)」、「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4年10月份$335 」、「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元月份$230 」、「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2 月份$780 」、「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3 月份$100 」、「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5月份$250 」、「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7 月份$162 」、「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8 月份$730 」、「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9 月份$650 」、「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10月份$750 」、「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11月份$425 」;告訴人黃秀美提出之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見A2卷第178 頁、第178頁反面、第182 頁、第182 頁反面、第183 頁、第183 頁反面、第184 頁、第185 頁、第185 頁反面、第186 頁、第186 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第188 頁、第189 頁反面、第190 頁、第193 頁、第193 頁反面、第194 頁、第194 頁反面、第195 頁、第195 頁反面、第196 頁、第196頁反面),記載除其當月應繳之互助款外,尚應繳納「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460 (94/9月份)」、「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4年10月份$335 」、「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元月份$230 」、「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 年2月份$780 」、「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3 月份$100 」、「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5 月份$250 」、「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7 月份$162 」、「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9 月份$650 」、「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11月份$425 」,而其另提出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暨福祿壽囍福利互助管理委員會之95年3 月7日公告及95年3 月30日公告(見A2卷第179 、187 頁),分別記載「黃火盛先生從民國92年8 月31日加入本會,於民國94年12月25日結婚...可領取福利互助款新臺幣27萬元整」、「沈怡汝小姐從民國92年8 月31日加入本會,於民國94年12月25日結婚,...可領取福利互助款新臺幣27萬元整」、「葉家銘先生從民國92年9 月6 日加入本會,於民國95年2 月25日結婚...可領取福利互助款新臺幣29萬元整」、「謝胡清妹女士從民國94年1 月5 日加入本會,於民國95年2 月21日往生...可領取福利互助款新臺幣13萬元整」、「依擬現有實際會員人數計算,每位會員應分攤新臺幣780 元正」等語及「黃戴合妹女士從民國94年2 月25日加入本會,於民國95年2 月27日往生...可領取福利互助款新臺幣12萬元整」、「依據現有實際會員人數計算,每位會員應分攤新臺幣100 元正」等語;告訴人林利流提出之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繳款單據(見D3卷第107 、108 頁),記載除其當月應繳之互助款外,尚應繳納「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2 月份$780 」、「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3 月份$100 」、「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5 月份$250 」、「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7 月份$162 」、「福祿壽囍福利互助款-95年8 月份$730 」,而其另提出帛琉共和國國際福利互助協會暨福祿壽囍福利互助管理委員會之95年3 月30日公告及95年5 月22日公告(見D3卷第102 、103 頁),分別記載「黃戴合妹女士從民國94年2 月25日加入本會,於民國95年2 月27日往生...可領取福利互助款新臺幣12萬元整」、「依據現有實際會員人數計算,每位會員應分攤新臺幣100 元正」等語及「楊明華先生從93年5 月27日加入本會...可領取福利互助款新臺幣12萬元整」、「蔡薰卉小姐從民國93年11月15日加入本會...可領取福利互助款新臺幣18萬元整」、「依據現有實際會員人數計算,每位會員應分攤新臺幣250 元正」等語。顯見警民愛心聯誼會確係於會員結婚或往生時,始按當時實際會員人數,由其他會員平均分攤該結婚或往生會員所得領取之結婚或往生津貼。

⒋承前所述,每一會員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之初須繳納助印雜誌費7,000 元及按月繳納家庭互助津貼1,400 元,乃係取得會員資格及將來輪序領取互助金資格所須繳納之必要費用,與其等將來領取結婚或往生津貼權利之間並無對價關係,且警民愛心聯誼會所發放之結婚或往生津貼,係待有會員結婚或往生時,始由其他會員平均分攤之,即由聯誼會向其他會員收足應分攤之金額後,再發放予結婚或往生之會員。由此觀之,警民愛心聯誼會之會員並未繳納任何對價以取得將來可領取結婚或往生津貼之權利,聯誼會本身亦未就會員結婚或往生之事故承擔任何風險,而係待有結婚或往生之事故發生時,才通知其他會員分攤繳費後發放結婚或往生津貼,核與保險法所指「保險」或「類似保險」應有「對價關係」及「危險承擔」之要件不符,僅屬會員互助之性質,自無法逕指被告等人有違反保險法第136 條第2 項所定非保險業不得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之規定,即不能遽依同法第167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㈢關於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⒈按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公平交易法第23條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規定者,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其立法目的在於如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項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然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 項所規範之對象,係在處罰僅依介紹他人加入而發給參加人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人,倘行為人發起設立、推廣營運之計畫或組織,非屬公平交易法所指之「多層次傳銷」者,自非該法所規範處罰之對象。又按公平交易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會員推薦加入,成為該事業之參加人,向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本質上,多層傳銷組織之參加人以個人及所輔導建立之多層次傳銷組織網,從事推廣、銷售商品累計業績,以獲取銷售利潤或組織業績獎金。是公平交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參加人須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始符合多層傳銷之定義。倘未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僅介紹他人加入,即可領得獎金、佣金或其他經濟利益,則為一金錢老鼠會之行為,尚非公平交易法所稱之多層次傳銷。

⒉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固不否認警民愛心聯誼會會員每介紹1 位新會員入會,即可領取介紹獎金1,400 元一節(見本院98年1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6 至7 頁、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至5 頁),惟質之警民愛心聯誼會僅以會員入會繳費,即可輪序取領互助金,或遇結婚或往生者,可領取結婚或往生津貼等福利方案作為宣傳,其本身並未推廣或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故該聯誼會會員本無任何可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權利可言,該聯誼會亦非透過會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而建立銷售網絡,自與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1 項所指「多層次傳銷」之事業或組織有別。至警民愛心聯誼會所提供之上開福利方案本身,要屬該聯誼會提供入會會員所得享受之權益,並非可計算合理巿價之1 種金融商品,是縱該聯誼會會員亦有對外宣傳該福利方案並介紹他人入會之行為,亦難認係在推廣、銷售任何商品或勞務。

⒊準此,警民愛心聯誼會既非公平交易法所定之多層次傳銷事業或組織,即非該法所欲規範之對象,縱其設有會員介紹他人入會即發給介紹獎金之制度,亦無法遽指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而逕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處罰。

六、本件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侯宗、陳福星、黃鉅峰、周素貞、黃玲鈺5 人涉犯違法吸納存款、未經許可經營保險業及非法經營多層次傳銷等罪嫌,惟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有被告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保險法及公平交易法等犯行,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事實與本案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被 害 人│加入警民愛心聯誼會之經過、期間及繳納款項數額│
 ├──┼────┼──────────────────────┤
 │ 1  │林利流  │林利流於93年間起,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 │
 │    │        │1 段147 號11樓之1 警民愛心聯誼會內,聽聞陳福│
 │    │        │星及黃鉅峰解說該聯誼會提供之福利方案,誤信可│
 │    │        │依該福利方案領款而加入該聯誼會,陸續繳納助印│
 │    │        │雜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計│
 │    │        │345,955 元                                  │
 ├──┼────┼──────────────────────┤
 │ 2  │楊鈞翔  │楊鈞翔於92年11月10日,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巿文化│
 │    │        │路1 段147 號11樓之1 警民愛心聯誼會內,經不知│
 │    │        │情之蔡寂安介紹,聽聞黃鉅峰解說該聯誼會提供之│
 │    │        │福利方案後,誤信確可依該福利方案領款而加入該│
 │    │        │聯誼會,除由蔡寂安墊付助印雜誌費7,000 元及首│
 │    │        │月家庭互助津貼1,400 元外,陸續繳納後續家庭互│
 │    │        │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計7 、8 萬元。  │
 ├──┼────┼──────────────────────┤
 │ 3  │邱秀妹  │邱秀妹於92年11月13日,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巿文化│
 │    │        │路1 段147 號11樓之1 警民愛心聯誼會內,聽聞該│
 │    │        │聯誼會所提供福利方案之解說後,誤信確可依該福│
 │    │        │利方案領款而加入該聯誼會,陸續繳納助印雜誌費│
 │    │        │、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計117,60│
 │    │        │0 元。                                      │
 ├──┼────┼──────────────────────┤
 │ 4  │范隆春(│黃秀美之母范隆春於93年10月21日,在址設臺北縣│
 │    │已歿)  │板橋市○○路○ 段147 號11樓之1 警民愛心聯誼會│
 │    │        │內,聽聞該聯誼會所提供福利方案之解說後,誤會│
 │    │        │可依該福利方案領款,而以其及其子黃正義、黃國│
 │    │        │慶、孫子黃庭祥之名義加入該聯誼會,陸續繳納助│
 │    │        │印雜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
 │    │        │計515,955 元                                │
 ├──┼────┼──────────────────────┤
 │ 5  │林陳碧花│林陳碧花於92年8 月1 日,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巿文│
 │    │        │化路1 段147 號11樓之1 警民愛心聯誼會內,聽聞│
 │    │        │陳福星及黃鉅峰解說該聯誼會提供之福利方案後,│
 │    │        │誤信可依該福利方案領款而加入該聯誼會,陸續繳│
 │    │        │納助印雜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
 │    │        │貼合計40餘萬元                              │
 ├──┼────┼──────────────────────┤
 │ 6  │劉金蘭  │劉金蘭於92年12月6 日,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巿文化│
 │    │        │路1 段147 號11樓之1 警民愛心聯誼會內,聽聞陳│
 │    │        │福星解說該聯誼會提供之福利方案後,誤信可依該│
 │    │        │福利方案領款,而以其及其子林金里、孫女陳芳萱│
 │    │        │之名義加入該聯誼會,陸續繳納助印雜誌費、家庭│
 │    │        │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計181,893 元  │
 │    │        │                                            │
 ├──┼────┼──────────────────────┤
 │ 7  │劉金玉(│劉金玉於92年12月間,聽聞警民愛心聯誼會提供之│
 │    │已歿)、│福利方案後,誤信確可依該福利方案領款而加入該│
 │    │陳佳琳  │聯誼會,嗣因無力負擔每月應繳納之家庭互助津貼│
 │    │        │等費用,由其女陳佳琳至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1 段│
 │    │        │147 號11樓之1 警民愛心聯誼會,聽聞陳福星解說│
 │    │        │該聯誼會提供之福利方案後,亦誤信確可依該福利│
 │    │        │方案領款而繼續繳納劉金玉加入該聯誼會所需繳納│
 │    │        │之各項費用,2 人陸續繳納助印雜誌費、家庭互助│
 │    │        │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計200,000 元      │
 ├──┼────┼──────────────────────┤
 │ 8  │蘇哲次  │蘇哲次於94年間,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 段│
 │    │        │147 號11樓之1 警民愛心聯誼會內,聽聞陳福星及│
 │    │        │黃鉅峰解說該聯誼會提供之福利方案後,誤會可依│
 │    │        │該福利方案領款,而以其及周躍恩、李怡萱、周芷│
 │    │        │君、劉李秀妹之名義加入該聯誼會,陸續繳納助印│
 │    │        │雜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計│
 │    │        │340,000 元                                  │
 ├──┼────┼──────────────────────┤
 │ 9  │陳富光  │陳富光於94年間,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 段│
 │    │        │147 號11樓之1 警民愛心聯誼會內,聽聞陳福星解│
 │    │        │說該聯誼會提供之福利方案後,誤信可依該福利方│
 │    │        │案領款而加入該聯誼會,陸續繳納助印雜誌費、家│
 │    │        │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計468,993 元│
 │    │        │                                            │
 ├──┼────┼──────────────────────┤
 │10  │林怡利  │林怡利於94年間,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 段│
 │    │        │147 號11樓之1 警民愛心聯誼會內,聽聞該聯誼會│
 │    │        │所提供福利方案之解說後,誤信可依該福利方案領│
 │    │        │款,而以其子張益瑞及媳陳芊阡之名義加入該陸續│
 │    │        │,陸續繳納助印雜誌費、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
 │    │        │或往生津貼                                  │
 ├──┼────┼──────────────────────┤
 │11  │林尾桃  │林尾桃於92年10月間,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巿文化路│
 │    │        │1 段147 號11樓之1 警民愛心聯誼會內,聽聞陳福│
 │    │        │星解說該聯誼會提供之福利方案後,誤信可依該福│
 │    │        │利方案領款而加入該聯誼會,陸續繳納助印雜誌費│
 │    │        │、家庭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計30餘萬│
 │    │        │元                                          │
 ├──┼────┼──────────────────────┤
 │12  │ 蔡寂安 │蔡寂安於92年間,聽聞陳福星及黃鉅峰解說警民愛│
 │    │        │心聯誼會提供之福利方案後,誤信可依該福利方案│
 │    │        │領款而加入該聯誼會,陸續繳納助印雜誌費、家庭│
 │    │        │互助津貼及分攤結婚或往生津貼合計1,200,000 元│
 └──┴────┴──────────────────────┘
附表二:
 ┌──┬──────────────────┬───┬────┐
 │編號│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封條編號│
 ├──┼──────────────────┼───┼────┤
 │ 1  │支票影本及匯款單影本                │1 本  │壹-1   │
 ├──┼──────────────────┼───┼────┤
 │ 2  │會員資料                            │1 本  │壹-3   │
 ├──┼──────────────────┼───┼────┤
 │ 3  │現金每月支出表                      │1 本  │壹-4   │
 ├──┼──────────────────┼───┼────┤
 │ 4  │會員互助款收支表                    │1 本  │壹-13  │
 ├──┼──────────────────┼───┼────┤
 │ 5  │入會申請表                          │177 件│壹-16  │
 ├──┼──────────────────┼───┼────┤
 │ 6  │特別津貼給付晉升辦法                │5 張  │壹-17  │
 ├──┼──────────────────┼───┼────┤
 │ 7  │匯款帳號資料                        │3 張  │壹-18  │
 ├──┼──────────────────┼───┼────┤
 │ 8  │組織章程                            │1 本  │壹-20  │
 ├──┼──────────────────┼───┼────┤
 │ 9  │發文簿                              │4 本  │壹-21  │
 ├──┼──────────────────┼───┼────┤
 │10  │全國獎金總表                        │1 本  │壹-22  │
 ├──┼──────────────────┼───┼────┤
 │11  │函文等文件資敉                      │1 本  │壹-26  │
 ├──┼──────────────────┼───┼────┤
 │12  │每日帳戶總表                        │1 本  │壹-27  │
 ├──┼──────────────────┼───┼────┤
 │13  │警訊時報雜誌                        │5 本  │壹-30  │
 ├──┼──────────────────┼───┼────┤
 │14  │印章                                │7 個  │壹-32  │
 ├──┼──────────────────┼───┼────┤
 │15  │匯款申請書                          │10件  │肆-1   │
 ├──┼──────────────────┼───┼────┤
 │16  │陳富光等會員之入會申請員暨拋棄書    │9 件  │肆-2   │
 ├──┼──────────────────┼───┼────┤
 │17  │空白拋棄書                          │6 件  │肆-3   │
 ├──┼──────────────────┼───┼────┤
 │18  │陳福星之警訊時報社職務證            │1 張  │肆-4   │
 ├──┼──────────────────┼───┼────┤
 │19  │警訊時報雜誌                        │1 本  │肆-5   │
 ├──┼──────────────────┼───┼────┤
 │20  │匯款申請書                          │10件  │肆-6   │
 ├──┼──────────────────┼───┼────┤
 │21  │現金支出傳票                        │1 本  │肆-7   │
 ├──┼──────────────────┼───┼────┤
 │22  │暫借款利息明細暨支票影本            │13張  │肆-8   │
 ├──┼──────────────────┼───┼────┤
 │23  │福利津貼及會員名單                  │12件  │肆-9   │
 ├──┼──────────────────┼───┼────┤
 │24  │申請表及會員名冊                    │15件  │伍-1   │
 ├──┼──────────────────┼───┼────┤
 │25  │宣傳DM                              │4 件  │伍-2   │
 ├──┼──────────────────┼───┼────┤
 │26  │組織系統表及申請文件                │4 件  │伍-3   │
 ├──┼──────────────────┼───┼────┤
 │27  │警訊時報贈閱資料                    │13件  │伍-4   │
 ├──┼──────────────────┼───┼────┤
 │28  │印章                                │1 個  │伍-5   │
 ├──┼──────────────────┼───┼────┤
 │29  │收據                                │2 張  │伍-6   │
 ├──┼──────────────────┼───┼────┤
 │30  │函文及互助款繳交明細表              │2 張  │伍-7   │
 ├──┼──────────────────┼───┼────┤
 │31  │會員身分證影本                      │19張  │伍-8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8號於民國 100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銀行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