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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正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43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陸肆公克)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葉佳祥前於民國89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6 月2 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8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執行至96年9 月17日因被告部分徒刑以易罰金方式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18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某公寓樓梯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 時2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257 巷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海洛因1 小包及注射針筒1 支,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成分無訛,有鑑定書在卷可憑,復有針筒1 支扣案可佐,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此外,被告另因施用毒品而有上揭觀察、勒戒及於93年間、95年間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其經多次處罰已見悔意,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164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1 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與注射針筒1 支,均為被告所有,為便利或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正昇

書記官 林文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34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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