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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9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饒金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99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5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拾參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陸點肆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參拾參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2780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依本院89年度毒聲字第715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民國90年12月21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6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16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被追訴處罰後,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10日晚上10時,在其友人林德安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430 巷16號5 樓之頂樓加蓋套房租屋處,以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互助街口見林德安行跡可疑,當場查獲林德安持有海洛因1 包(林德安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執行強制戒治中),旋於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循線前往林德安前開租屋處,當場查獲甲○○,並扣得甲○○及林德安所有並供渠等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各1 支、甲○○與林德安共同持有之海洛因33小包(驗餘合計淨重6.48公克)及林德安所有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55只及甲○○手書之林德安綽號鐵仔、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名片8 張、甲○○所有之MOTO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及林德安所有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 0000 號1 張,甲○○與林德安涉犯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4包部分,另由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230 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98年度訴字第3996號審理中),且經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09/10/13報告編號UL/2009 /90932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69及7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可證;且扣之粉末33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48公克(空包裝總重9.90公克),純度48.63%,純質淨重3.15公克等情,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11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3180號鑑定書1 紙(詳見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證。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施用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2 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於92年7 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 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 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1號、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科刑紀錄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已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如上所述,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6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並於96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33小包(驗餘合計淨重6.4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33只及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4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另案之注射針筒1 支、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55只及被告甲○○手書之林德安綽號鐵仔、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名片8 張、MOTO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LG牌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號1 張)分別係被告及案外人林德安所有,且與渠等涉犯共同販賣毒品乙案相關,而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無涉,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97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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