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667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毒偵字第47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原審誤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26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旋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4年訴字第1871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後,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1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又因於假釋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經撤銷假釋,執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年2月又3日,於94年1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毒聲字第27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9年毒聲字第715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另執行前述之刑期。
三、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有期徒刑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7月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中山公園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入手臂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7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與板新路口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42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5年7月28日編號CH/2006/70697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4780號卷第45頁、第32頁),並有其所有之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42公克、空包裝總重0.64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上開海洛因三包經鑑定結果,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等情,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25日調科壹字第060012201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毒偵字第4780號卷第43頁)。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另執行前述之刑期,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780號卷第47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被告確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或強制戒治之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在國軍桃園總醫院接受戒除毒癮治療(參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本院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被告有期徒刑8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共計0.42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只(總重0.64公克)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且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