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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44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海洛因殘渣袋參個(與海洛因無從分離)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玻璃球貳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海洛因殘渣袋參個(與海洛因無從分離)、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玻璃球貳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3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4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2年5 月27日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32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3 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9 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15日確定,於96年11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9 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83號4 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5 月7 日2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83號4 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於97年5月9日17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83號4樓前為警查獲,並當場起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1738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3 個、吸食器1組及吸食器玻璃球2個,復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類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之科刑執行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海洛因殘渣袋參個(與海洛因無從分離)、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柒參捌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2 個,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項 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所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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