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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信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63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840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同署94年度毒偵字第6477號、95年度毒偵字第261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壹包之外包裝(其中捌包之空包裝重壹點肆玖公克,其中壹包之空包裝重零點貳玖公克,其餘貳包之空包裝重零點伍柒公克)均沒收,其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中捌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玖公克,其中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貳公克,其餘貳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80年1 月22日以79年度少訴緝字第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於80年4 月18日確定,其後經入監執行後,於82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年25日,再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然上開假釋又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 年7 月21日,嗣經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2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466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5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以下均同)之概括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自94年8 月23日晚上某時起至95 年2月6日上午8 時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某旅社之廁所內等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壓碎,復與海洛因混和後,一同摻雜至香菸內點燃後吸用之施用方式,或將二者置放在吸食器內加以燃燒,再吸食其煙霧之施用方式,約半個月至1 個月即施用1 次,同時連續多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4年8 月24日晚上9 時15分許,警方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5 巷20弄19號3 樓執行搜索,自在場之甲○○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 包(驗後合計淨重0.9 公克,空包裝重1.49公克);復於94年10月20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力行2 巷巷口,甲○○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警方經徵得其之同意後,對其執行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後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及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個;另於94年12月28日下午6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9 號前,警方徵得其之同意,對其執行搜索,扣得供施用本件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殘渣袋2 個(本為其所有,但其業已於偵查中表示拋棄);又於95年2 月6 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15 8號之8 前,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後合計淨重0.59公克,空包裝重0. 57 公克),並均經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分確定。其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之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5 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二犯施用毒品,並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釋放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遭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 月8 日編號CH/2005/81135 號、94年11月14日編號CH/2005/B0188 號、95年3 月7 日編號CH/2006/21162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2份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 月8 日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釋明在案。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 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

⑶再者,前揭尿液檢驗報告均載明係以GC/MS(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3059號函釋明在案。

⑷另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百分之43,安非他命則約為百分之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 號函釋明在案。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件被告之尿液除呈現較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容有誤解,附此敘明。

⑸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㈢此外,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包經送驗結果,確均係海洛因無訛(其中8 包驗後合計淨重0.9 公克,空包裝重1.49公克;其中1 包驗後淨重0.22公克,空包裝重0.29公克;其餘2 包驗後合計淨重0.59公克,空包裝重0.57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1月9 日調科壹字第060010523 號、95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60010808 號、(無文號日期)調科壹字第060011436 號鑑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為憑,另本件尚有吸食器1 個扣案可稽。上開扣案毒品及器具核與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可能使用或預備之物相符,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且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94年8 月25日晚上11時4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惟二者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該漏未論及之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80年1 月22日以79年度少訴緝字第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並於80年4 月18日確定,其後經入監執行後,於82年9 月21日假釋出監。惟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4 年25日,再經入監執行後,於89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然上開假釋又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7 月21日,嗣經入監執行,於93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前揭前科資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二犯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海洛因11包內之海洛因,既屬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至該海洛因11包之外包裝,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亦係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亦均併予宣告沒收。再扣案之吸食器1 個係供被告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亦併予宣告沒收。至本件固另於94年12月28日扣得前揭殘渣袋2 個,且該等殘渣袋固係供被告施用本件毒品所用之物,惟該等殘渣袋業經被告於偵查中為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已非屬被告所有,當無從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檢察官於87年12月23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466 號不起訴處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信旗

書記官 陳昭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32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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