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3,11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8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710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幫助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一三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再因常業搶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常業搶奪、施用毒品二案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八四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其後,上開搶奪、竊盜、常業搶奪、施用毒品等案件,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六年抗字第一0九三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徒刑五年五月確定,再與上開幫助販賣毒品案件之緩刑宣告經撤銷後之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八年三月六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尚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不構成累犯)。

二、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八0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二二、二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六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為: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為警採尿時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七十七巷三號五樓(起訴書略為:在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一八七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四五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乙○○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四五公克,有卷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航藥鑑字第0九八五六七五號毒品鑑定書一件可稽)扣案足資佐證。又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後,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以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海洛因之施用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自承其係施用海洛因,足見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有施用海洛因無訛。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二所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依法為保安處分及追訴處罰之情事,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素行不佳、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海洛因一包內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一四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夾鏈袋一個,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85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