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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0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0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詠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72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⑴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8 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同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以89年度易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易字第32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6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⑷於同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⑸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⑵⑶⑷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與⑸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5年4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 月11日,在臺北縣三重市市○○街57號4 樓,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時、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凌晨0 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57號4 樓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9 月12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8 日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85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再於本件所認之98年9 月11日又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1 級、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1 、2 級毒品行為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併多次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121.89公克)、電子磅秤1 臺、玻璃球4 個、分裝袋1 批、吸食器1 組,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查獲前開物品之處並非被告住居所,且查獲同時上開處所尚有石明鏘、何孟傑、留妮拉在場,故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且被告既否認為其所有,亦無法認定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案件有關,爰不就此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06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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