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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О三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О三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指定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九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

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所偽造票號為QC0000000號之支票乙紙沒收。

事實

一、庚○○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二宣告之刑經合併執行,甫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因表哥丁○○需款周轉,欲向其借用支票作為調借款項之用,乃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前數日,先至臺北縣深坑鄉之某郵局前,以新臺幣五千元之價格向「徐振發」(年籍不詳)購買支票,庚○○明知徐振發所交付發票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票號為QC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QC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號、並已蓋妥發票人長虹通信器材行及負責人丙○○印章之支票乙紙(該支票原係戊○○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二號丙○○所經營長弘通訊器材行內連同該通訊行及負責人印章與其他物品一併遭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以上開價格故買之。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九巷二十弄二十二號五樓處,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丁○○,並由丁○○當場徵得庚○○同意後,在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十萬元等事項,而偽造該支票,並於同日轉交予不知情之子○○調借現款。嗣子○○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持該支票至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提示,因上開支票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業經戊○○申報掛失止付,且支票發票人之簽章亦不相符,而遭退票,經票據交換所通報警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庚○○固坦認有向徐振發取得上開已蓋妥發票人印章之支票並交付五千元之款項,嗣將支票交予丁○○填入發票日期及金額後持向子○○借款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以伊不知該支票為贓物,而該支票係向徐振發借得後數日,因徐振發未能說明來源,伊猜測應係徐振發所購得,乃主動交付五千元予徐振發云云。經查:

㈠被告庚○○因其表哥丁○○需款周轉,乃基於供行使之用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前數日,先至臺北縣深坑鄉之某郵局前,向徐振發取得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票號為QC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號、並已蓋妥發票人長虹通信器材行及負責人丙○○印章之支票乙紙,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在臺北縣板橋市○○街一三九巷二十弄二十二號五樓處,將上開支票交付丁○○,並由丁○○當場徵得庚○○同意後,在該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面額十萬元等事項,並於同日轉交予不知情之子○○調借現款,且被告確有因取得上開支票,而交付五千元予徐振發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丁○○、子○○及陪同被告前往取得系爭支票之證人壬○○所為證述大抵相符,並有支票影本乙紙在卷可資佐證,堪信屬實。又上開支票原係戊○○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在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二號丙○○所經營長弘通訊行內,連同該通訊行及負責人印章及其他物品一併遭竊,嗣子○○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持該支票至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提示,然因上開支票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業經戊○○申報掛失止付,且支票發票人之簽章亦不相符,而遭退票等事實,亦據證人戊○○、丙○○及子○○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乙紙(以上均影本),及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九北商銀思字第二八五號函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

⒈借票固屬我國民間資金往來之常習,然在正常情形下,所借得支票發票人應為出借票據之人,且其上金額乙欄必已填載完畢,蓋支票係無因證券,有流通代替現金支付之功能,依一般社會常情,茍無相當交情或一定法律關係之約束,斷無任將未填載金額之支票蓋妥印章後交付他人使用之可能,以避免資金周轉之失控並影響信用。然本件被告與徐振發並非熟識,此由被告無法說明其年籍資料即可明瞭,而其取得上開支票時,其上發票人欄已蓋有「長虹通訊器材行」及「丙○○」之章,並非所稱借票對象之徐振發印章,復無金額及發票日之記載,是其取得上開支票之情形顯與常理相違。且被告於向徐振發取得系爭支票時,二人並未言明何時還款,此經被告自承明確在卷(參乙○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然茍真係借票,焉有不先約明如如何還款?此顯與社會一般借票使用之情形有所出入,是足認被告於收受該蓋有非本人印章之空白支票時,當已知悉該支票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⒉被告雖稱借得上開支票後兩周後,其詢問徐振發支票從何而來,徐振發只稱係借來的,被告再詢以是否買來的,徐振發仍說不清楚,便拿五千元給徐振發云云,然既已言明係借票,何需再給付款項?況在徐振發未要求付款之情形下,被告何有主動給予五千元款項之必要?故其辯詞實與事理違背,不足採信,堪認該五千元係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即交付予徐振發之購買價金。至於被告雖尚稱證人己○○對伊取得係爭支票之情形知悉云云,然證人己○○在偵查及乙○審中均否認其事,並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及徐振發,是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系爭支票既係被告購得之贓物,其當知並無填載支票上金額及發票日之權利,竟仍交付予不知情之丁○○,並同意丁○○填載金額及發票日,使原欠缺金額之必要記載事項而不生票據法上權利義務之系爭支票,因丁○○之填載而創設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後持以借款行使,其利用不知情之丁○○偽造該支票之情,甚為顯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支票可自由流通,且只須持有即能行使票面上所載之權利,自屬有價證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重度之偽造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其利用不知情之丁○○載支票金額及發票日而偽造該支票,在法律上之評價與自己所為無異,為間接正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目的手段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重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起訴,然此與經起訴並論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之所及,乙○依法應予審判。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復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同法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上二宣告之刑經合併執行,甫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非佳,本件犯罪係為幫助他人周轉,犯罪動機非劣,所使用之手段、造成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偽造之系爭支票乙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併為沒收之宣告。

三、又公訴意旨尚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下午,未經許可侵入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七二號丙○○所經營長弘通訊行內竊取呼叫器三具、無線電話二組、有線電話四十組、傳真機三台、行動電話二支、行動電話配件一批、行動電話通話卡八張、公司大、小章各一個、存款簿四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空白支票七張(票號QC0000000號至0000000號)等物,因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可循。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丙○○、戊○○之指述,及上開失竊支票中之乙紙嗣由被告交付予丁○○使用之事實,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以該支票係向徐振發取得云云。經查:證人丙○○、戊○○固迭於警訊、偵查及乙○審理中就長虹通訊器材行遭竊之情事證述甚明,然並未指述被告即為行竊之人。又系爭付款人為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思源分行、票號為QC0000000號、帳號為000000000號、並已蓋妥發票人長虹通信器材行及負責人丙○○印章之支票乙紙,固確係上開長虹通訊器材行失竊支票其中之一,且被告所稱交付系爭支票之徐振發亦因年籍不詳致無從傳訊調查,然證人壬○○到庭證稱確曾陪同被告前往臺北縣深坑鄉某郵局向一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乙張支票等語(參乙○九十年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證系爭支票確係被告向他人取得而非竊得。尤有進者,案外人辛○○於八十八年四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福和橋橋頭某處,向某年籍不詳男子購得同為長虹通訊器材行所失竊之另紙票號為QC0000000號支票,該支票亦已蓋有長虹通信器材行及丙○○之印章、填載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金額為十萬元,嗣並交由甲○○將上揭支票交予不知情之合夥人詹秋麗,此經辛○○、證人詹秋麗、癸○○及甲○○在警訊、偵查及乙○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五五九號案件及本案審理中陳述甚明,並經乙○以上開案號判決辛○○犯故買贓物罪而處有期徒刑四月,有該刑事判決足據,復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各乙紙(均影本)可資佐證。是以本件在有證人可證明被告係向他人取得系爭支票,及尚有其他同時失竊支票亦為他人故買而取得之情形下,自不得徒以被告執有系爭遭竊之支票即遽認其為行竊之人。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此等竊盜犯行,依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其竊盜罪嫌尚屬不足,原應宣告無罪,然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經起訴並論科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楊 博 欽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О三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