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3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4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世杰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8年度偵字第21222 號、第212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杰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21 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121 所示之物、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玖顆,均沒收。
事實
一、王世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竟與李沛璞(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509號另案通緝)、李耀羽(綽號小羽)、李聞哲(綽號小白)等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李聞哲、李耀羽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王世杰後,再由王世杰以其名義,自民國98年6 月8 日起,向不知情之廖雪貞承租址設於桃園縣龍潭鄉○○街三林段176 巷76弄10號房屋,作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復由李沛樸承租車牌號碼0796-UX 號自小客車,至位於臺北市○○○路與南京東路附近之「城乙化工廠」購入或向李耀羽、李聞哲等人陸續取得如附表編號7至121 所示之製毒原料及製毒設備後,由王世杰、李沛璞與不知情之彭元政(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續一字第9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將前揭製毒原料及製毒設備搬運至上址房屋,而自98年6 月間某日起,共同在上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製造完成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再交由李沛璞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王世杰運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李耀羽以販售牟利。
二、另王世杰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95、96年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德國SIG SAUER 廠P228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各1 枝及制式子彈(口徑9mm )13顆,而自前揭時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前揭手槍及子彈。嗣經警分別於98年8 月2 日下午4 時15分許及同年月3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其所承租之廖雪貞前揭房屋及其位於臺北市○○區○○街212 巷12號4 樓頂樓加蓋之住處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上開手槍及子彈等物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王世杰、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所引用之證人李沛璞、彭元政及廖雪貞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098010891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2日刑紋字第0980128838號、98年10月12日刑醫字第0980128108號、98年9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08208號鑑驗書,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之調查犯罪階段,依據檢察長之概括授權,先行將查扣之槍砲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預先核定之專責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係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且被告王世杰及指定辯護人對該等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至本案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前開各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為被告在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廖雪貞於警詢時,暨證人李沛璞、彭元政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桃園縣龍潭鄉○○街○○段176 巷76弄10號現場照片6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22日刑紋字第0980128838號、98年10月12日刑醫字第0980128108號鑑驗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破獲毒品工廠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案槍彈照片6 張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上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0000000000)、制式子彈13顆扣案可資佐證。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其製程分為氯化、氫化及鹽析等三階段,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其製造毒品應已既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品,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0980108916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縱仍呈液體狀態而尚未完成純化結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已製成,已屬既遂。另扣案之手槍2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子彈13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電解腐蝕法鑑驗之結果,就手槍部分,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SIG SAUER 廠P228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 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就子彈部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採樣4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此有該局98年9 月15日刑鑑字第0980108208號鑑驗書暨照片12張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且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定施行日期,惟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 個月施行。」是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自應自98年11月20日起發生效力。據此,本案被告為上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有修正,爰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得併科罰金數額提高,故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17條第2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犯行,揆諸上開說明,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定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新增之第2 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同減刑效力及於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論科。
㈣至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雖於100 年1月5 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 項,惟該條項與本件論罪部分無關,自毋庸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李聞哲、李耀羽、李沛璞間,就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查被告就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另本件具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分別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被告未經許可而持有上揭槍、彈,核其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 項,業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補充)。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再被告王世杰所犯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財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令峻刑,猶受李聞哲所僱用,鋌而走險,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及敗壞社會治安風氣,且本案經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液體,除量微無法有效秤重者外,推估驗前純質淨重計約915.55公克,其數量龐大,如流通在外,對他人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之維護,將構成重大之危害;另被告明知持有槍、彈為國法所嚴禁之行為,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且持有時間長達2 、3 年之久,其持有槍、彈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均潛藏有高度危害,惡性著非輕微,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扮演之角色、分工與情節及其持有槍、彈並無犯罪之目的,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併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有關扣案物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因盛裝前開毒品之容器內所含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扣案如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之物,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0980108916號鑑定書可憑,依上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以違禁物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0至121 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7 至9 所示盛裝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之包裝袋,均係被告王世杰及共犯李聞哲所有,供渠等犯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前開物品均已扣案,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自無庸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後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0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外,附表編號122 至126 所示之物,或非屬被告王世杰所有,或雖屬被告王世杰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該物品與本案製造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至扣案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 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4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彈頭,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1 項、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4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鑑定結果 │扣押物品目錄表編│ │ │ │ │ │號 │ ├──┼─────┼────┼────────┼────────┤ │ 1 │燒杯(內含│3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21-2 │ │ │微量白色殘│ │警察局分別予編號│ │ │ │渣) │ │21-2-1至21-2-3,│ │ │ │ │ │杯內均有微量白色│ │ │ │ │ │殘渣,因量微無法│ │ │ │ │ │有效秤重,酌樣取│ │ │ │ │ │樣鑑定,均檢出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成分。 │ │ ├──┼─────┼────┼────────┼────────┤ │ 2 │淡黃色透明│3桶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27-1 │ │ │液體 │ │警察局分別予編號│ │ │ │ │ │27-1-1至27-1-3,│ │ │ │ │ │驗前總毛重13586 │ │ │ │ │ │公克(包裝塑膠桶│ │ │ │ │ │總重約748.56公克│ │ │ │ │ │),共取27.49公 │ │ │ │ │ │克鑑定用罄,總餘│ │ │ │ │ │12809.95公克,均│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純度約2﹪,驗 │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 │ │ │ │ │ │256.74公克。 │ │ ├──┼─────┼────┼────────┼────────┤ │ 3 │紅褐色液體│1桶 │驗前毛重1024.29 │30 │ │ │ │ │公克(包裝塑膠桶│ │ │ │ │ │重279公克),取 │ │ │ │ │ │11.48公克鑑定用 │ │ │ │ │ │罄,餘733.81公克│ │ │ │ │ │,檢出微量二級毒│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二級毒品「 │ │ │ │ │ │N,N-二甲基安非他│ │ │ │ │ │命」等成分,N,N-│ │ │ │ │ │二甲基安非他命純│ │ │ │ │ │度約28﹪,驗前純│ │ │ │ │ │質淨重約208.68公│ │ │ │ │ │克。 │ │ ├──┼─────┼────┼────────┼────────┤ │ 4 │深褐色液體│1盒 │驗前毛重528.95公│59-1 │ │ │ │ │克(包裝塑膠盒重│ │ │ │ │ │141.82公克),取│ │ │ │ │ │4.64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382.49公克,│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純度約32﹪,驗│ │ │ │ │ │前純質淨重約123.│ │ │ │ │ │88公克。 │ │ ├──┼─────┼────┼────────┼────────┤ │ 5 │淺褐色液體│1盒 │驗前毛重570.05公│59-2 │ │ │ │ │克(包裝塑膠盒重│ │ │ │ │ │141.82公克),取│ │ │ │ │ │5.38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422.85公克,│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純度約43﹪,驗│ │ │ │ │ │前純質淨重約184.│ │ │ │ │ │13公克。 │ │ ├──┼─────┼────┼────────┼────────┤ │ 6 │結晶之淺褐│1盒 │驗前毛重388.53公│59-3 │ │ │色液體 │ │克(包裝塑膠盒重│ │ │ │ │ │166.46公克),取│ │ │ │ │ │2.01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220.06公克,│ │ │ │ │ │檢出二級毒品「甲│ │ │ │ │ │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純度約64﹪,驗│ │ │ │ │ │前純質淨重約142.│ │ │ │ │ │12公克。 │ │ ├──┼─────┼────┼────────┼────────┤ │ 7 │白色晶體 │1包 │驗前毛重91.53公 │39 │ │ │ │ │克(包裝塑膠袋重│ │ │ │ │ │2.69公克),取0.│ │ │ │ │ │41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 88.43公克,檢│ │ │ │ │ │出四級毒品:毒品│ │ │ │ │ │先驅原料「假麻黃│ │ │ │ │ │」成分,純度約│ │ │ │ │ │35﹪,驗前純質淨│ │ │ │ │ │重約31.09公克。 │ │ │ │ │ │ │ │ ├──┼─────┼────┼────────┼────────┤ │ 8 │塑膠夾鍊袋│14個 │袋內均有微量白色│34-2 │ │ │(內含微量│ │結晶殘渣,因量微│ │ │ │白色結晶殘│ │無法有效秤重,隨│ │ │ │渣) │ │機抽取1袋,酌量 │ │ │ │ │ │取樣鑑定,檢出四│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原料「假麻黃」│ │ │ │ │ │成分。 │ │ ├──┼─────┼────┼────────┼────────┤ │ 9 │塑膠夾鍊袋│2個 │袋內均有微量白色│39-1 │ │ │(內含微量│ │結晶殘渣,因量微│ │ │ │白色結晶殘│ │無法有效秤重,隨│ │ │ │渣) │ │機抽取1袋,酌量 │ │ │ │ │ │取樣鑑定,檢出四│ │ │ │ │ │級毒品:毒品先驅│ │ │ │ │ │原料「假麻黃」│ │ │ │ │ │成分。 │ │ ├──┼─────┼────┼────────┼────────┤ │ 10 │二甲苯 │22桶 │未送驗 │1 │ ├──┼─────┼────┼────────┼────────┤ │ 11 │口罩 │1個(起 │未送驗 │2-1 │ │ │ │訴書誤載│ │ │ │ │ │為1桶) │ │ │ ├──┼─────┼────┼────────┼────────┤ │ 12 │漏斗 │5個 │未送驗 │2-2 │ ├──┼─────┼────┼────────┼────────┤ │ 13 │PH計 │4枝 │未送驗 │2-3 │ ├──┼─────┼────┼────────┼────────┤ │ 14 │緩衝液 │1瓶 │未送驗 │2-4 │ ├──┼─────┼────┼────────┼────────┤ │ 15 │大燒瓶 │2個 │未送驗 │3-1 │ ├──┼─────┼────┼────────┼────────┤ │ 16 │天平 │1個 │未送驗 │3-2 │ ├──┼─────┼────┼────────┼────────┤ │ 17 │分液漏斗 │1個 │未送驗 │4-1 │ ├──┼─────┼────┼────────┼────────┤ │ 18 │漏斗 │1個 │未送驗 │4-2 │ ├──┼─────┼────┼────────┼────────┤ │ 19 │量杯 │1個 │未送驗 │4-3 │ ├──┼─────┼────┼────────┼────────┤ │ 20 │除臭劑 │4瓶 │未送驗 │4-4 │ ├──┼─────┼────┼────────┼────────┤ │ 21 │燒杯 │1個 │未送驗 │5-1 │ ├──┼─────┼────┼────────┼────────┤ │ 22 │防毒面具 │1個 │未送驗 │5-2 │ ├──┼─────┼────┼────────┼────────┤ │ 23 │燒杯 │2個 │未送驗 │6 │ ├──┼─────┼────┼────────┼────────┤ │ 24 │紅磷 │7瓶 │未送驗 │7 │ ├──┼─────┼────┼────────┼────────┤ │ 25 │加熱器 │3組 │未送驗 │8 │ ├──┼─────┼────┼────────┼────────┤ │ 26 │燒杯 │14個 │未送驗 │9-1 │ ├──┼─────┼────┼────────┼────────┤ │ 27 │分液漏斗 │3個 │未送驗 │9-2 │ ├──┼─────┼────┼────────┼────────┤ │ 28 │燒瓶 │6個 │未送驗 │9-3 │ ├──┼─────┼────┼────────┼────────┤ │ 29 │冷凝管 │1枝 │未送驗 │9-4 │ ├──┼─────┼────┼────────┼────────┤ │ 30 │紅磷(空)│5瓶 │未送驗 │10-1 │ ├──┼─────┼────┼────────┼────────┤ │ 31 │紅磷(滿)│1瓶 │未送驗 │10-2 │ ├──┼─────┼────┼────────┼────────┤ │ 32 │量筒 │14個 │未送驗 │11-1 │ ├──┼─────┼────┼────────┼────────┤ │ 33 │漏斗 │11個 │未送驗 │11-2 │ ├──┼─────┼────┼────────┼────────┤ │ 34 │分液漏斗 │5個 │未送驗 │12 │ ├──┼─────┼────┼────────┼────────┤ │ 35 │NaOH │3袋 │未送驗 │13 │ ├──┼─────┼────┼────────┼────────┤ │ 36 │鐵架 │2包 │未送驗 │14 │ ├──┼─────┼────┼────────┼────────┤ │ 37 │分液漏斗支│1箱 │未送驗 │15 │ │ │架 │ │ │ │ ├──┼─────┼────┼────────┼────────┤ │ 38 │燒杯 │10個 │未送驗 │16 │ ├──┼─────┼────┼────────┼────────┤ │ 39 │二甲苯 │1桶 │未送驗 │20 │ ├──┼─────┼────┼────────┼────────┤ │ 40 │量筒 │2個 │未送驗 │21-1 │ ├──┼─────┼────┼────────┼────────┤ │ 41 │塑膠盒 │3個 │未送驗 │21-3 │ ├──┼─────┼────┼────────┼────────┤ │ 42 │加熱器 │2台 │未送驗 │22 │ ├──┼─────┼────┼────────┼────────┤ │ 43 │無色透明液│1桶 │驗前毛重19395公 │23 │ │ │體 │ │克(包裝塑膠桶重│ │ │ │ │ │1410公克),取 │ │ │ │ │ │9.54公克鑑定用罄│ │ │ │ │ │,餘17975.46公克│ │ │ │ │ │。檢出Dichlorome│ │ │ │ │ │thane(二氯甲烷 │ │ │ │ │ │)成分,未檢出二│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 │ │ │ │ │他命」、四級毒品│ │ │ │ │ │:毒品先驅原料「│ │ │ │ │ │假麻黃」、「麻│ │ │ │ │ │黃」等成分。 │ │ ├──┼─────┼────┼────────┼────────┤ │ 44 │量筒 │2個 │未送驗 │24 │ ├──┼─────┼────┼────────┼────────┤ │ 45 │PH計 │1枝 │未送驗 │25 │ ├──┼─────┼────┼────────┼────────┤ │ 46 │鹽酸 │1瓶 │未送驗 │26 │ ├──┼─────┼────┼────────┼────────┤ │ 47 │空桶 │3個 │未送驗 │27-2 │ ├──┼─────┼────┼────────┼────────┤ │ 48 │量筒 │3個 │未送驗 │27-3 │ ├──┼─────┼────┼────────┼────────┤ │ 49 │分液漏斗 │4個 │未送驗 │28-1 │ ├──┼─────┼────┼────────┼────────┤ │ 50 │量筒 │15個 │未送驗 │28-2 │ ├──┼─────┼────┼────────┼────────┤ │ 51 │支架 │10支 │未送驗 │28-3 │ ├──┼─────┼────┼────────┼────────┤ │ 52 │漏斗 │5個 │未送驗 │29-1 │ ├──┼─────┼────┼────────┼────────┤ │ 53 │手套 │1雙 │未送驗 │29-2 │ ├──┼─────┼────┼────────┼────────┤ │ 54 │計時器 │2個 │未送驗 │29-3 │ ├──┼─────┼────┼────────┼────────┤ │ 55 │漏斗 │6個 │未送驗 │31-1 │ ├──┼─────┼────┼────────┼────────┤ │ 56 │鐵鍋 │2個 │未送驗 │31-2 │ ├──┼─────┼────┼────────┼────────┤ │ 57 │NaOH │1袋 │未送驗 │32 │ ├──┼─────┼────┼────────┼────────┤ │ 58 │分液漏斗架│8枝 │未送驗 │33 │ ├──┼─────┼────┼────────┼────────┤ │ 59 │二甲苯 │2桶 │未送驗 │35 │ ├──┼─────┼────┼────────┼────────┤ │ 60 │分液漏斗 │1個 │未送驗 │36-1 │ ├──┼─────┼────┼────────┼────────┤ │ 61 │電子秤 │1個 │未送驗 │36-2 │ ├──┼─────┼────┼────────┼────────┤ │ 62 │鐵盤 │2個 │未送驗 │36-3 │ ├──┼─────┼────┼────────┼────────┤ │ 63 │刮勺 │2枝 │未送驗 │36-4 │ ├──┼─────┼────┼────────┼────────┤ │ 64 │玻璃攪拌棒│2枝 │未送驗 │36-5 │ ├──┼─────┼────┼────────┼────────┤ │ 65 │銀黑色圓形│2罐 │酌量取樣鑑定,檢│37-1 │ │ │顆粒 │ │出「碘」成分。 │ │ ├──┼─────┼────┼────────┼────────┤ │ 66 │紅磚色粉末│3罐 │酌量取樣鑑定,檢│37-2 │ │ │ │ │出「磷」成分。 │ │ ├──┼─────┼────┼────────┼────────┤ │ 67 │碘 │5罐 │未送驗 │38 │ ├──┼─────┼────┼────────┼────────┤ │ 68 │燒瓶 │5個 │未送驗 │40-1 │ ├──┼─────┼────┼────────┼────────┤ │ 69 │量杯 │8個 │未送驗 │40-2 │ ├──┼─────┼────┼────────┼────────┤ │ 70 │分液漏斗 │6組 │未送驗 │41-1 │ ├──┼─────┼────┼────────┼────────┤ │ 71 │燒杯 │14個 │未送驗 │41-2 │ ├──┼─────┼────┼────────┼────────┤ │ 72 │量筒 │2個 │未送驗 │42-1 │ ├──┼─────┼────┼────────┼────────┤ │ 73 │篩子 │10枝 │未送驗 │42-2 │ ├──┼─────┼────┼────────┼────────┤ │ 74 │燒瓶 │3個 │未送驗 │43-1 │ ├──┼─────┼────┼────────┼────────┤ │ 75 │燒杯 │3個 │未送驗 │43-2 │ ├──┼─────┼────┼────────┼────────┤ │ 76 │漏斗 │1個 │未送驗 │43-3 │ ├──┼─────┼────┼────────┼────────┤ │ 77 │分液漏斗 │2個 │未送驗 │43-4 │ ├──┼─────┼────┼────────┼────────┤ │ 78 │燒杯 │3個 │未送驗 │44 │ ├──┼─────┼────┼────────┼────────┤ │ 79 │防毒面具 │1個 │未送驗 │45 │ ├──┼─────┼────┼────────┼────────┤ │ 80 │機油(空)│4瓶 │未送驗 │46-1 │ ├──┼─────┼────┼────────┼────────┤ │ 81 │機油 │2瓶 │未送驗 │46-2 │ ├──┼─────┼────┼────────┼────────┤ │ 82 │燒杯 │1個 │未送驗 │47-1 │ ├──┼─────┼────┼────────┼────────┤ │ 83 │分液漏斗 │1個 │未送驗 │47-2 │ ├──┼─────┼────┼────────┼────────┤ │ 84 │鐵鍋 │1個 │未送驗 │47-3 │ ├──┼─────┼────┼────────┼────────┤ │ 85 │防毒面具 │1個 │未送驗 │48-1 │ ├──┼─────┼────┼────────┼────────┤ │ 86 │鐵鍋 │1個 │未送驗 │48-2 │ ├──┼─────┼────┼────────┼────────┤ │ 87 │二甲苯 │1桶 │未送驗 │49 │ ├──┼─────┼────┼────────┼────────┤ │ 88 │燒瓶 │2個 │未送驗 │50-1 │ ├──┼─────┼────┼────────┼────────┤ │ 89 │冷凝管 │2枝 │未送驗 │50-2 │ ├──┼─────┼────┼────────┼────────┤ │ 90 │加熱器 │1個 │未送驗 │50-3 │ ├──┼─────┼────┼────────┼────────┤ │ 91 │分液漏斗 │1個 │未送驗 │50-4 │ ├──┼─────┼────┼────────┼────────┤ │ 92 │漏斗 │1個 │未送驗 │50-5 │ ├──┼─────┼────┼────────┼────────┤ │ 93 │加熱冷凝裝│10組 │未送驗 │51 │ │ │置 │ │ │ │ ├──┼─────┼────┼────────┼────────┤ │ 94 │電磁爐 │1個 │未送驗 │52-1 │ ├──┼─────┼────┼────────┼────────┤ │ 95 │加熱器 │1個 │未送驗 │52-2 │ ├──┼─────┼────┼────────┼────────┤ │ 96 │礦泉水 │1瓶 │未送驗 │53 │ ├──┼─────┼────┼────────┼────────┤ │ 97 │手套 │4隻 │未送驗 │54 │ ├──┼─────┼────┼────────┼────────┤ │ 98 │手套 │2隻 │未送驗 │55 │ ├──┼─────┼────┼────────┼────────┤ │ 99 │筆記本 │1本 │未送驗 │56 │ ├──┼─────┼────┼────────┼────────┤ │100 │分裝袋 │1袋 │未送驗 │57 │ ├──┼─────┼────┼────────┼────────┤ │101 │礦泉水 │2瓶 │未送驗 │61 │ ├──┼─────┼────┼────────┼────────┤ │102 │礦泉水瓶 │1瓶 │未送驗 │62 │ ├──┼─────┼────┼────────┼────────┤ │103 │手套 │3隻 │未送驗 │21-4 │ ├──┼─────┼────┼────────┼────────┤ │104 │二甲苯 │1桶 │未送驗 │43-5 │ ├──┼─────┼────┼────────┼────────┤ │105 │電磁爐 │1個 │未送驗 │17-1 │ ├──┼─────┼────┼────────┼────────┤ │106 │濾紙 │1包 │未送驗 │17-2 │ ├──┼─────┼────┼────────┼────────┤ │107 │鹽酸空瓶 │1瓶 │未送驗 │17-3 │ ├──┼─────┼────┼────────┼────────┤ │108 │鹽酸空瓶 │1瓶 │未送驗 │17-4 │ ├──┼─────┼────┼────────┼────────┤ │109 │手套 │2隻 │未送驗 │17-5-1 │ ├──┼─────┼────┼────────┼────────┤ │110 │手套 │2隻 │未送驗 │17-5-2 │ ├──┼─────┼────┼────────┼────────┤ │111 │塑膠夾鍊袋│13個 │內均有微量磚紅色│34-1 │ │ │(內含微量│ │殘渣,因均量微無│ │ │ │磚紅色殘渣│ │法有效秤重,隨機│ │ │ │) │ │抽取1袋,酌量取 │ │ │ │ │ │樣鑑定,檢出「磷│ │ │ │ │ │」成分。 │ │ ├──┼─────┼────┼────────┼────────┤ │112 │燒杯 │4個 │未送驗 │40-3 │ ├──┼─────┼────┼────────┼────────┤ │113 │礦泉水 │1瓶 │未送驗 │50-6 │ ├──┼─────┼────┼────────┼────────┤ │114 │鹽酸 │8罐 │未送驗 │9-5 │ ├──┼─────┼────┼────────┼────────┤ │115 │磁石 │2個 │未送驗 │21-5 │ ├──┼─────┼────┼────────┼────────┤ │116 │攪拌匙 │1枝 │未送驗 │21-6 │ ├──┼─────┼────┼────────┼────────┤ │117 │篩子 │1枝 │未送驗 │29-7 │ ├──┼─────┼────┼────────┼────────┤ │118 │攪拌匙 │1枝 │未送驗 │31-3 │ ├──┼─────┼────┼────────┼────────┤ │119 │寶特瓶 │7瓶 │未送驗 │63 │ ├──┼─────┼────┼────────┼────────┤ │120 │天平 │1個 │未送驗 │64 │ ├──┼─────┼────┼────────┼────────┤ │121 │二甲苯 │2桶 │未送驗 │68 │ ├──┼─────┼────┼────────┼────────┤ │122 │牙刷 │4枝 │未送驗 │65 │ ├──┼─────┼────┼────────┼────────┤ │123 │刮鬍刀 │1枝 │未送驗 │66 │ ├──┼─────┼────┼────────┼────────┤ │124 │指紋 │1枚 │未送驗 │67 │ ├──┼─────┼────┼────────┼────────┤ │125 │菸盒 │2盒 │未送驗 │60 │ ├──┼─────┼────┼────────┼────────┤ │126 │垃圾 │ │未送驗 │58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