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427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9日釋放,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49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五年內之8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0年7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 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7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於95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7年9 月23日某時,在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龍」之友人位於臺北縣中和市某地住處(詳細地址不明),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之霧化氣體,以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 次(起訴略戴為於97年9 月24日18時4 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18時4 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9 月24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9 日釋放,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49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嗣於五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6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5 月14日停止戒治釋放,於90年7 月9 日強制戒治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請求就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分論併罰,惟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同施用該二種毒品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7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前開二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5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已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經判決有期徒刑後,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