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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7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0年2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 月8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以95年度易字第19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6 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3 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再與前述有期徒刑1 年部分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27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三介廟之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8 月29日晚間11時5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並送驗後,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8 月29日晚間11時5 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足稽(附於98年度毒偵字第7834號偵查卷第5 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手段、動機、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吳佳穎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7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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