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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游士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敏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7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62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依被告陳敏雄於原審準備程序暨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2年10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暨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押物照片及扣案之注射針筒等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於102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1 段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用水稀釋後置於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於用畢後已丟棄滅失)。再依被告前科資料,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於前述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嗣於同日下午4時12分許,在上揭路段56 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扣得其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未檢出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因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復以被告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94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㈢再於95年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又於94年12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㈢、㈣所示案件,嗣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46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㈡所示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㈤另於98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迭經本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99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㈥及於99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㈦暨於99年3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㈧後於99年5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 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㈤至㈧所示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於102年6月24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至102年9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02年9月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認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仍不思悔改,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復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另說明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等語,已詳述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

三、本件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已多次犯施用毒品罪,本案與被告之前所犯案件相較,係屬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且為累犯,原審竟量處輕於前案之刑度,且原審於理由中既認定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無杜絕毒害之決心,卻又未予加重其刑,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事由,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並非有意漠視法律,因被告結婚多年之妻子離家出走,被告母親又罹患阿茲海默即老人失智症,被告一人照顧母親,實身疲力盡,且被告又無經濟能力,才會在102年9月18日有輕生的念頭,想要施用過量毒品致死,但經路人通報送至亞東醫院急救才救回,被告對此相當後悔,並也決心戒除毒品,並自行於103年1月6 日前往警察局做定期驗尿,亦無施用毒品反應,請求以替代方案讓被告得以照顧母親,被告確有改過決心,並不會再犯云云。

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於審判程序中,就科刑範圍已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43頁背面),而被告當時即已提出母親罹患失智症之診斷證明(原審卷第45頁),以供原審審酌,而原審於判決中已敘明被告雖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但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量處有期徒刑8 月,已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而科刑;又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依法即無權限得予被告採行替代療法之處遇,綜上各節,足徵原審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雖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月,較被告所犯前案量刑更輕,然被告所犯之每一個案,情節均可能有所不同,而承審法院可據不同個案情狀予以審酌裁量,尚不能僅以相同罪名之案件相較,即指原審量刑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再被告施用毒品之原因為何,僅屬動機部分之量刑事由,被告縱欲藉此自殺,亦無解於施用毒品罪之成立,是檢察官及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均難認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用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又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不具原住民身份或為中、低收入戶人士(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自無指定律師為其辯護之必要,附此說明。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均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書記官 張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936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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