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2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72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44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5 號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 月2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221 號處分不起訴,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44 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復於97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上訴字第15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8 月26日晚間,在臺北縣蘆洲市○○○○道路河堤,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其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於98年8 月27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蘆洲市○○街129 號3 樓「麥當勞」速食店內為警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時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9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暨素行狀況、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