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61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61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嘉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毒偵字第4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原「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6月11日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 年 度毒聲字第164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 年6月11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出所」、倒數第7 、8 行原「於100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之記載後,應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倒數第7 行原「詎仍不知悔改與未戒除毒癮,」之記載後,應補充「竟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倒數末3 行原「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員,而於101 年5 月17日18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1年5 月17日下午5 時許,因行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嘉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送強治戒治及法院2 度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應予非難,然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電鍍機械為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870號
被 告 黃嘉和 男 3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375巷5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和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7年6月11日認無繼
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
字第3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585判決駁回上訴
而確定。復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2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9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4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案接續執行,於99
年10月27日假釋出監後,復經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於100
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未戒除毒癮,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5月17日上午
某時,在新北市○○區○○街375巷5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後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
員,而於101年5月17日18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嘉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調驗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
碼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及詮昕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1年5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
編號:00000000號)各1紙。(見毒偵卷5、6頁)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
簡表各1份等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檢察官 江祐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靜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