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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65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26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嘉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嘉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10分」後補充「、1時16分、17分」、第13行「要死大家來死啊」更正為「要死大家來死阿」;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照片」補充為「照片6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以通訊軟體傳送恫嚇之文字訊息及槍彈照片予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怖,行為實屬不該,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毒品、竊盜、搶奪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關聯性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067號
    被      告  黃嘉和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和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615號、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
    4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年8月確定,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
    月,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入監執行,而於104年3月24日縮
    短刑期假釋附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意,接續於109年3月22日22時54分、109年3月23日凌晨0時5
    分、7分、10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以手機設
    備連結網際網路,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向許君雅恫稱:
    「幹你娘你去死」、「幹你娘輸贏也沒差我在暗你在明」、
    「要死大家來死啊」、「拿槍來討啊」及黑色槍枝及3顆子
    彈等文字及圖片訊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許君
    雅,使許君雅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許君雅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君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君雅於警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Line訊息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先後多次出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
    上係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526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