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13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黃嘉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102年度執聲字第4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黃嘉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黃嘉和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嘉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國102 年1月1日更名,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判決、新北地院101年度簡字第6615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不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均無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 │101年5月17日上午│101年2月11日 │ │ │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新北地檢署101年度 │ │關年度及案號 │檢察署(原名臺灣│偵字第4744號 │ │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 │ │署,102 年1月1日│ │ │ │更名,下稱新北地│ │ │ │檢署)101 年度毒│ │ │ │偵字第4870號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最 ├────┼────────┼─────────┤ │ 後 │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661│101年度上訴字第232│ │ 事 │ │5號 │1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101年10月30日 │101年11月9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確 ├────┼────────┼─────────┤ │ 定 │案 號 │101年度簡字第661│101年度上訴字第232│ │ 判 │ │5號 │1號 │ │ 決 ├────┼────────┼─────────┤ │ │確定日期│101年12月1日 │101年11月9日 │ ├──┴────┼────────┼─────────┤ │備 註 │新北地檢署101年 │新北地檢署102年度 │ │ │度直字第14801號 │執字第3295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