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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之,其餘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一之物,沒收銷燬之;其餘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加列:被告於本院自白(見98年4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審理筆錄)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被告施用各該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各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如上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8年4 月20日查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詳參前述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量施用毒品所具之繼續成癮特質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之物,為查獲之第2 級毒品,應依同上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4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83公克);
二、分裝袋10 只 ;
三、殘渣袋1 只;
四、玻璃球吸食器1 組。
--------------------------------------------------------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0號
  被   告 乙○○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73巷28號3樓
                        居臺北縣板橋市○○路○段50巷9之1
                          號3樓3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
    92年度毒聲字第158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43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2
    年度毒聲字第301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
    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中強制戒治部分於93年1 月
    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同院以93
    年度簡字第49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
    犯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簡字第234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兩罪刑,再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104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3年10月3 日執行完畢;又於
    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
    字第2453號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又於95年間,犯
    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76號判處有
    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案件罪刑,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128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4 月(施用毒品部分)
    、2 月15日(竊盜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15日確定,
    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97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第29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97年12月13日13時32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施用海洛因,另於同年月12日21時,在其位於臺
    北縣板橋市○○路○ 段50巷9 之1 號3 樓33室之租屋處,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3日0 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
    查獲乙○○及王瑞斌(另提起公訴),並自乙○○身上扣得
    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83公克)、分裝袋10只、殘渣
    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在王瑞斌身上扣得海洛因2
    小包(共毛重14.87 公克),經警採集乙○○尿液送檢後,
    發現結果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證明
      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事實。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分裝袋10只、殘渣袋1 只、
      玻璃球吸食器1 個,海洛因2 小包:證明被告確有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被告曾於強制戒治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曾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而無毒品防制條例第20條適用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罪嫌、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罪嫌。其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
    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1 包,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分裝袋10只、殘渣袋1 只、玻璃球吸食器1 個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
    旨另認被告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罪嫌,
    惟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
    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至於以其他日用物品
    拼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本件被告
    所持分裝袋、殘渣袋、玻璃球吸食器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
    甚明,移送意旨認被告係另犯毒品危害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
    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00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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