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18號),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6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2 月1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停止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1 月22日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8 月1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66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7 月1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2月25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0年7 月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90年3 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30日以90年度易字第1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罪經執行後,於92年3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於93年7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院於93年8 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 2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6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7年間因7 次竊盜、1 次搶奪、2 次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北院、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3 月、1 年、5 月、5 月、4 月(以上為竊盜罪)、8 月(搶奪罪)、9 月、8月(以上為施用毒品罪,由本院判決)確定,部分徒刑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10月7 日上午6 、7 時許,在臺北縣「板橋車站」廁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再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00 號前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0月7 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之結果,確有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件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6 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88年2月1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甲○○於停止戒治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4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89年1 月22日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9年8 月17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且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9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桃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66號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0年7 月13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2月25日戒治期滿,並經本院於90年7 月12日以90年度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經北院於90年3 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於93年7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1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7年間因2 次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三犯以上施用毒品犯行,罪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分別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制,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被告違反此項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核係觸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院於93年7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4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1月10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桃院於93年8 月18日以93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2 號裁定就施用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經執行後,於96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施用海洛因戕害身心、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甚鉅,及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戒治,及經判決有期徒刑後,猶不思戒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海洛因,洵不足取,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