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捌公克、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已使用之針筒叄支均沒收。
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十月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又八十二年因煙毒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縮刑假釋期滿。
二、乙○○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思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北火車站廁所、萬華火車站廁所及桃園縣桃園中正路某處等處所,以靜脈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早上六時許,在台北市○○區○○路與華西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八公克)及已使用之針筒一支。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六九七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五公克)及已使用之針筒二支。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二瓶,經分別送台北市療養院及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北市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尿液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憑(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二號卷第三十五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卷第四十四頁),而被告前後二次為警查扣之毒品二包,均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分別為0.一八公克,0.一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並有被告施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三支扣案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份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同上甲○偵卷第二十九頁),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係屬二犯施用毒品之事實,堪予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公訴人起訴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併案審理部分),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犯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在案,再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分別淨重0.一八公克、0.一五公克),均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已使用之針筒三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五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二0二號,為警查獲。因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漏繕該部分法條)。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之數法院者,除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而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外,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即明,又依該第八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所明定,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五號判決著有明例。經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三七號三樓三0一室,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0六五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繫屬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刻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審理中(尚未審結),此有前開起訴書及審理資料在卷可憑,而此部分事實與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僅相差一個月),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惟本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五二號提起公訴,遲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繫屬於本院,此觀諸本院方型收狀戳即明,是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維平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