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4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九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五四一號、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三二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先後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四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執行強制戒治,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規定情節重大,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經本院撤銷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迄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而出所;而其該次施用毒品刑事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二一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以上四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五六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八月二十四日;另於九十五年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五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八日縮刑期滿,至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甲○○未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晚間九時許(起訴書略載為同月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為警查獲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十巷二號六樓(起訴書記載不詳地點),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先後置於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並注射至身體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再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經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鑑定,亦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檢體編號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另被告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係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並經法院科刑處罰後,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六日晚間九時許,先將甲基安非他命稀釋在水中溶化,之後把海洛因放在注射針筒裡面,並把稀釋後的甲基安非他命及水注入放有海洛因的針筒裡面,讓他們一起融化,再以注射施用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而依本院歷來審判經驗得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方式,依施用者之使用習慣而有所不同,並無固定之施用方式,且確實有施用者係將上述二種毒品同時摻水稀釋而以針筒注射施用之情形,復參以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時並未扣得玻璃球或吸食器等一般常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堪採信。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應予分論併罰一節,因缺乏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施用上開二種毒品,此部分公訴論罪之意旨,尚非足採。末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犯罪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暨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