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34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2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月、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3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5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1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2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0月確定,與另案假釋撤銷後之殘刑9 月2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嗣經撤銷假釋,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4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9 月確定,再入監執行殘刑1 年3 月8 日,已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 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街132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施打手臂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通知甲○○於98年1 月13日16時許,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接受採驗尿液,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於98年1 月13日16時許接受採驗尿液之前,有在上揭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 月2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 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81年9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被告上開採尿送驗結果,既經驗出嗎啡成分,而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上開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在98年1 月13日採尿前一星期,衡情係記憶錯誤所致,揆諸上揭說明,堪認應係於98年1 月13日16時許到場接受警方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無疑。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97年9 月2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6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第一項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接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