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5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7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35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貳只、扣案分裝袋叁只、藥鏟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叁捌公克)、分裝袋叁只、藥鏟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各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陸柒零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合計驗餘淨重壹點伍捌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玖只、扣案分裝袋叁只、藥鏟壹支、玻璃球、吸食器各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九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六六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並於同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釋放出所,復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判決確定,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致使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晚上某時許(起訴書載為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九五號四樓七室住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隨後在同址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載為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經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六七零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五八三八公克)、分裝袋三只、藥鏟一支、玻璃球、吸食器各二支,復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
(一)被告經警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復查:
1、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七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釋明在案。
2、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釋明在案。
3、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 (即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是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台北榮民總醫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在案。
4、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
(二)扣案白色粉末二包送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六七零八公克)、扣案白色結晶物共七包送驗結果,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五八三八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航藥鑑字第○九八○八六○號、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二頁),應認上開扣案毒品確係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誤。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刑事判決確定,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二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六七零八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七包(合計驗餘淨重一點五八三八公克)分屬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共九只係用於包裹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扣案分裝袋三只、藥鏟一支、玻璃球、吸食器各二支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注射針筒二支、分裝袋二百四十八只、電子磅秤一台、分裝杓三支被告堅稱係朋有所有,而扣案行動電話一具雖為被告所有,惟與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復無其他積極證明足以證明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且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