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更二字第2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更二字第2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周文化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8年11月4 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3913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2814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再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交聲更字第45號裁定,原處分機關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9年2 月26日以99年度交抗字第594 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周文化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上未滿四十公里),處罰鍰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周文化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吊銷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周文化原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惟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為警舉發,並吊扣駕駛執照1 月,至民國98年10月10日始期滿,仍於吊扣期間之98年9 月30日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05-FK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 號北上31.5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交通違規情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定確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 萬2500元,並依同條例第21條第4 項(原處分漏載「第21條第4 項」)規定吊銷其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違規當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卻吊銷其職業駕駛執照,影響工作及生活甚鉅,原處分未顧及異議人之工作權,難認允當,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其駕駛執照之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者,處6000元以上1 萬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後段、第6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汽車駕駛人駕駛小型車違反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0元,當場禁止其駕駛,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四、經查:
㈠、「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部分:異議人於98年9 月30日5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305-FK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 號北上31.5公里處時,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交通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宗第7 頁反面),足認異議人確有上開超速之交通違規事實無疑。
㈡、「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部分:
⒈異議人係於78年7 月10日考領小型車之普通駕駛執照,於80年9 月2 日考領小型車之職業駕駛執照,於82年3 月3 日考領大貨車之職業駕駛執照,於83年3 月25日考領大客車之職業駕駛執照,嗣因駕駛車牌號碼600 -BB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有「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交通違規情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 項規定,遭原處分機關裁罰吊扣駕駛執照1 個月,吊扣期間自98年9 月11日起至98年10月10日止,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前案)之事實,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原處分機關98年6 月19日北監自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1 紙、99年7 月22日北監駕字第0990024456號函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9 頁、第14至24頁),亦堪認定。
⒉復按,有關吊扣、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效力與執行方式之法令依據,當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而該條曾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2 月27日經行政院以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布定自95年3 月1 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之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諸修正理由謂:「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詳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8 頁),顯見本條修正後既已刪除「吊扣」等字,而僅餘「吊銷」等字,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應係明示排除「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僅餘「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之規定,而限縮修正前條文之適用範圍。如此規定,兼顧重大違規之吊銷駕駛執照處分,駕駛人多係不宜再享有駕駛行為者,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態樣相對輕微,解釋上不再一律執行各級車種駕駛執照之吊扣,使此類駕駛人仍保有駕駛其他車種之權利。如此解釋,方不致使本條僅有文字上變動之意義,亦符合立法者修法之意旨。從而,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於為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之處分時,不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各級駕駛執照,而僅得吊扣駕駛人違規時所駕駛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道路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類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至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遭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意謂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上開條例第68條始規定應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不因受處分人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⒊又異議人於收受前案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後,未於法定救濟期間聲明異議或循求其它救濟徒徑予以救濟而告確定一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汽車駕駛人營幕列印、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吊扣銷歷史情況、違規查詢報表各1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宗第16、23、24頁)。是以,前案針對異議人「在6 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 點以上」之交通違規施以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亦包含吊扣異議人原依法規定准其駕駛較低於職業大客車車類之車輛駕駛執照即小客車駕駛執照部分。而異議人既未就前案之行政處分依法聲明異議,行政機關又未主動撤銷前開行政處分,而審酌前案行政處分之作成,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定行政處分當然無效之情形,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之規定,該行政處分既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它事由而失效,其效力自屬繼續存在。從而,前案所為之吊扣異議人職業大客車(含小型車)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既仍屬有效存在,本院自應將其存在及內容視為本件異議之前提既存事實,而作為本件裁判之基礎。倘異議人對於先前所作吊扣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自應於前揭吊扣之行政處分作成之時,即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並請求原處分機關將該行政處分予以撤銷,而非於本件「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始復行爭執監理機關先前已確定之裁決不當。故本件異議人於本案中爭執前案吊扣其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之處分效力及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為不合法云云,尚非本院於審理本件異議時所得審究之事。
⒋準此,異議人之含職業大客車及較低車類之各級汽車駕駛執照既均被吊扣,仍於吊扣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事實,至為明確,自應依同條第4 項後段規定吊銷異議人各級汽車駕駛執照。另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禁止駕駛人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其目的乃為維護公眾往來行車之安全,以防杜再犯及給予違規者相當之警惕,自不論違規者是否靠駕駛維生。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均非可採。
五、原處分適法性之判斷:
㈠、本件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聲明異議,惟原處分機關既係以單一處分合併裁罰上述2 件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有關處罰效果之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自屬無從分離,本院仍應就原處分之全部均予審究,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機關以上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據以裁處,固非無見,惟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條定有明文,此乃行政程序法上所稱之「明確性原則」。又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對車輛違規之處罰,係屬行政罰性質,裁罰機關就此行政罰所為之行政處分,當有該明確性原則及上開行政罰法之適用。申言之,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行政罰法第24條參照),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再按2 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3 條前段亦明文規定之。倘如行為人有2 以上違規行為,裁罰機關固得以同一裁決書對行為人裁罰,但仍應就行為人2 以上之違規行為,在同一裁決書上分別為裁罰,使行為人瞭解其究因何違規行為,受何具體處罰,俾使其日後尋求救濟時,其所提之異議內容得有所依憑,且使日後受理異議之法院瞭解裁罰機關係各就何違規行為為何具體裁罰,資能審查各個裁罰內容是否合法,如此方符上述明確性原則之要求。至處理細則第14條僅係規定2 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應於通知單之違規事實欄分別填記,此乃針對交通稽查人員所為之舉發而言,並非規範裁罰機關之裁決,況其亦未規定有2 以上違規行為即可統一裁罰,故依明確性原則,裁罰機關於同一裁決書上不可就2 以上之違規行為,概括裁處一行政罰,應屬事理之明(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32 號、93年度交抗字第13號、93年度交抗字第422 號、94年度交抗字第230 號裁定均可資參照)。是以,原處分機關既認定異議人之行為構成2 件交通違規事實,卻未分別裁罰,僅於主文欄籠統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整,吊銷駕駛執照」,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違反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及上述「明確性原則」,難認適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就異議人所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2 項及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500元;就異議人所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4 項後段及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