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7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381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於民國94年6 月8 日至95年3 月9 日連續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二年,於96年3 月22日確定。另因於94年6 月20日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3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5年5 月5 日確定。上開兩罪於95年7 月8 日入監執行,經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於97年8 月10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乙○○明知竊盜犯行之違法性,前於98年12月間與綽號「股溜」(可能姓名張嘉明)之成年男子欠缺金錢償債,因「股溜」前持有可開啟甲○○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52 巷36弄1 號1 樓之在巷弄交岔路口之住處(下稱甲○○住處)之不明鑰持,「股溜」遂邀同其與丙○○(已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該鑰持竊取甲○○住處內之財物,乙○○即與丙○○、「股溜」,基於結夥分擔把風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之結夥竊盜之共同犯意,於98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三人在甲○○位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52 巷36弄1 號1 樓之未在巷弄交岔路口之住處(下稱甲○○住處)前會合後,並於同日時16分58秒至17分17秒在甲○○住處旁交岔路口處觀望後,即合意分由丙○○、乙○○入內行竊,而由「股溜」在上開交岔路口處為把風,即由丙○○於同日時17分28秒許,持鑰匙一支,將甲○○住處大門鐵門打開,並進入甲○○住處,再由傅普元於同日時18分08秒許,自該住處大門進入該住處並關起大門,將該大門鐵門內鎖反鎖(上開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丙○○、乙○○即在甲○○住處內竊取財物,共竊得甲○○所有之LV皮包三個、Solvil Titus手錶一對、金手鍊二條、金項鍊四條、鑽石戒子一隻、金戒子三隻、港幣葡幣共約二萬元及人民幣一千五百元等物並將上開物品置於一提袋內,即分由丙○○手提該提袋,分由乙○○於同日時41分44秒許先自甲○○住處側門離去,再由丙○○手於同日時分51秒許提該提袋自同側門離去,並於同日時分57、58秒至該大門鐵門前確認該鐵門關閉後,才行離去。嗣甲○○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返家,發現家中遭竊,經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甲○○住處前巷弄交岔路口等處之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乙○○,並在乙○○家中查獲甲○○遭竊之LV皮包三個、Solvil Titus手錶一對(已經發還甲○○),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甲○○住處前巷弄交岔路口監視器監視影像檔案暨影像翻拍畫面六幀、尋獲失物採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查以:
㈠按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所謂之「三人以上」,固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8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本條項款之結夥三人,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在內;然按以「被告事先參與搶奪之謀議,實施搶奪被害人財物時,又在場把風,為防止阻碍犯罪事實發生之行為,自屬犯罪行為之分擔。是其所犯搶奪罪之加重條件,除夜間侵入住宅外,尚有結夥三人以上,即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於夜間侵入住宅搶奪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是以,如行為人事前參與犯罪行為之謀議,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又在場,而其在場之行為,如已達於把風等之阻碍犯罪事實發生之分擔行為,自仍構成本條項款規定之結夥行為。查以,本案「股溜」把風之地點係在甲○○住處旁之該交岔路口,亦即,依本案巷口監視器影像暨影像翻拍畫面所示之位置,該交岔路口係呈「T」字型,「股溜」出現位置約距離甲○○住處門口五、六公尺處(約二至三部機車車身之長度),是該把風行為之地點與被告及乙○○所侵入之住宅即著手竊盜之處所,相隔甚近,就其三人犯罪目的之實現上,除可認屬同一場所外,該把風行為顯係屬在場阻碍犯罪事實發生之分擔行為,是本案應構成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事由。
㈡另本案起訴書雖記載「…,丙○○以破壞門鎖之方式打開上址鐵門後,…」,然此部分經證人甲○○向警陳明以渠返家後發現打不開鐵門之情形,係因竊嫌從內將第二道門反鎖,故打不開,其後係由側門才得開門進入等語,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屬誤會,應予更正。復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毀越」,係指毀損踰越,「毀」、「越」二者有其一,即可成立。「毀」,如破壞門扇、挖掘牆垣,毀不須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祇須使其能侵入即可,亦不成立毀損罪;「越」,係指越入者而言,如係走入,則不得謂之「越」,應解釋為超越或踰越。是如以鑰匙開啟門扇走入,自非屬於本條項款之踰越行為。本案依本案巷口監視器影像所示之犯罪情節,同案被告丙○○係以鑰匙開門走入,且依證人甲○○警詢中之證言,其門鎖未遭破壞,僅係遭被告從屋內鎖上內鎖而無法打開,本案自未有起訴書論罪所指之本條項款之加重要件,起訴書此部分事實之評價,亦容有違誤。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乙○○與丙○○及「股溜」以事實欄二所示之共同竊盜方式,由其與丙○○進入甲○○住處,竊得甲○○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起訴書認本案另有同條項第2 款規定之加重要件,容有違誤,已詳如前述(參見本判決理由欄二、㈡所示)。被告與丙○○及「股溜」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構成共同正犯;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本質即為共同犯罪,爰不於主文諭知係共同犯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欠缺金錢償債,竟與丙○○、「股溜」共同結夥以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住宅內之財物,其等所為,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就其等侵入他人住宅部分,雖未據被害人告訴,惟對他人法益係已經造成重大侵害與危險,其等所為,顯屬非是,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茲斟酌其素行紀錄、智識程度、犯案動機、被害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未扣案之鑰匙一支,查係「股溜」所有,而供其等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用,是該鑰匙雖未扣案,然依卷內事證,既無證據可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1 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