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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0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大慶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0697 號),被告否認犯罪,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案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大慶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原料,處有期徒刑肆月,減刑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空白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高大慶意圖供偽造之用,於民國96年4 月24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朱」之成年男子所贈與屬信用卡半成品之空白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2 張而持有之,以供日後偽造之用。嗣於97年7 月13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市○○○路799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空白信用卡2 張。

二、案經新北市(即改制前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本案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並未抗辯其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而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㈢扣案信用卡,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員警合法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97年7 月13日晚間9 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799 號前,經警在伊身上查扣空白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2 張,前開空白信用卡2 張係年約30餘歲,綽號「小朱」之男子贈與予伊等情不諱(見97年度偵字第20844 號偵查卷第6 至10頁、本院99年1 月29日準備程序、100 年2 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0 年3 月31日審判筆錄),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前開偵查卷第12至15頁),被告確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屬信用卡半成品原料之空白信用卡2 張一情,應可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為警查獲之2 張空白信用卡係96年4 月間,「小朱」贈送予伊等語明確(見前開偵查卷第10頁),而被告前開警詢係於97年7 月14日製作,苟非確有其事,衡情被告不致特意陳述相隔1 年餘之時點,足見被告前開警詢所述收受本案空白信用卡之時間應屬有據。再被告另於98年1 月16日復為警查獲查持有40張空白信用卡,而被告於98年1 月17日警詢時供稱:該40張空白信用卡係伊於97年8月間向「小朱」購買等語,此有被告98年1 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3363號偵查卷第7 頁),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與其所稱收受該等40張空白信用卡時間相隔僅數月,被告應無混淆誤記收受時間之虞,故被告於前開警詢所陳其於97年8 月間收98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之40張空白信用卡一節,應屬可信。則依被告前開所述,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2 張空白信用卡,與其另於98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之40張空白信用卡,收受之時點相差1 年餘,況被告係於97年8 月間收受該等40張空白信用卡,收受時點亦在97年7月13日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本案2 張空白信用卡之後,被告顯然並非同時收受。被告嗣後辯稱本案2 張空白信用卡與98年1 月16日為警查獲之40張空白信用卡均係於97年4 月間同時收受云云,顯為推諉脫罪之詞,要無可採。再者,被告於警詢時僅供稱其於96年4 月間收受本案2 張空白信用卡,並未言明確切收受日期,而被告嗣後辯稱係於97年4 月間收受本案信用卡一節顯無可採,故無法確認被告究係於96年4 月間何日收受,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苟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得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是若認定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前,對被告較為有利,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前收受本案空白信用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4 條第1 項之意圖供偽造信用卡,而收受信用卡原料罪。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且依該條例第9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按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前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2年11月27日經最高法院以92年上字第66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另於88至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上更字第2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5 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臺上字第2668號判決發回,尚未確定,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告所犯前開2 罪經確定後,應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情形,縱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然於法院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前,尚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故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前所受之有期徒刑既未執行完畢,核與刑法第47條所定累犯之構成要件有間,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偽造文書犯行,素行非佳,收受偽造信用卡原料,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並衡其所持有之空白信用卡僅二,數量非詎,然其於本案為警查獲後,不思警惕,嗣後竟再為警查獲持有空白偽造信用卡,仍不知反省悔改,反藉此之機抗辯先後為警查獲之空白信用卡係同時收受云云以圖脫逸罪責,非但無視法禁,且圖玩弄法律,其心態甚為可議,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空白英商渣打銀行信用卡2 張,為被告意圖供偽造信用卡之用,而收受之原料,依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84 條之1,刑法第204 條第1 項、第2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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