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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7242號、第3383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結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乙○○犯結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犯結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乙○○、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甲○○所犯部分構成累犯);又丙○○前亦曾於96年間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65號、96年度簡字第354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原已於96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復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月,於97年3 月13日送執行時,因其數罪併罰中有期徒刑二月部分,原未減刑前之有期徒刑四月,前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此應執行刑四月刑度相同,故即以已執行完畢結案(此部分於本件丙○○所犯部分構成累犯)。詎渠等均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㈠由甲○○獨自於98年6 月7 日上午6 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18巷6 號鄭志強經營之焗烤店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店外隨地撿拾不詳硬物(犯後隨地棄置滅失,未扣案),持以擊破毀損該店位於巷道旁玻璃窗下方一角玻璃後,攀爬踰越該窗戶侵入該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鄭志強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6 千元、監視器1 台(價值約1 萬5 千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離去,並將上開竊得之現金供己花費殆盡。㈡由甲○○獨自於同年月20日晚上8 時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路179 巷28號4 樓高金龍住處,見該住宅大門門鎖故障未能關閉,即趁無人注意之際,逕行開門侵入高金龍住居之該住宅,徒手竊取屋內高金龍所有之XO洋酒2 瓶(價值約3 千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其後並將竊得之上開洋酒送予友人飲用殆盡。㈢甲○○食髓知味,於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2時許」),夥同同有不法所有意圖犯意聯絡之乙○○、丙○○,三人再同赴上址高金龍住處,由乙○○在樓下把風,甲○○、丙○○二人逕行開門侵入高金龍該住宅,二人徒手竊取屋內高金龍所有之行動電話2 支、古錢幣89枚等財物,至同日晚上10時許,適屋主高金龍返回,乙○○即以電話通知甲○○、丙○○,二人旋即攜帶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古錢幣等財物,迅速下樓與乙○○會合後,三人即逃逸離去,上開竊得之行動電話、古錢幣,因價值不高,三人即分由乙○○取得,之後乙○○因認該等竊得之行動電話老舊而丟棄,至竊得之古錢幣則攜至臺北縣永和市中正橋下跳蚤市場變賣得款89元,供己花費殆盡。嗣因甲○○於上開時地侵入鄭志強之焗烤店行竊時,其手不慎遭窗戶玻璃割傷,遺留血跡在該店內地板上,經鄭志強發覺店內遭竊報警處理後,由警採得甲○○所留血跡鑑驗比對,因而循線查獲上開等情。案經高金龍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該分局自行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

㈠被告甲○○、乙○○、丙○○等分別於警詢、偵查、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鄭志強、告訴人高金龍等於警詢之指述。

㈡卷附之被害人鄭志強報案三聯單、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警察局98年11月6 日北縣警鑑字第0980167468號鑑驗書、鄭志強焗烤店內失竊現場及被告甲○○遺留現場血跡採集等照片、證物清單等可稽。

四、核被告甲○○上開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另其上開所為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被告甲○○、乙○○、丙○○上開所為犯罪事實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之結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甲○○、乙○○、丙○○三人間,就上開所犯結夥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其上開所犯三罪,犯罪時間相異,被害對象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5年2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被告丙○○前亦曾於96年間因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3465號、96年度簡字第354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四月部分,原已於96年5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復經減刑各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二月又十五日,並定其應執行刑四月,於97年3 月13日送執行時,因其數罪併罰中有期徒刑二月部分,原未減刑前之有期徒刑四月,已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與此應執行刑四月刑度相同,故即以已執行完畢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丙○○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乙○○、丙○○之前科素行、各罪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共犯情節、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所獲不法利益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謝 雪 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7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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