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25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4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4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並於98年10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15日晚上9 時許,在基隆市○○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價格,向綽號「阿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108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318 號前,因其駕駛車牌號AN-5878 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而遭警盤查,經其同意搜後,在車上駕駛座腳踏板下查獲前開海洛因1 小包及玻璃球1 個(其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小包經送鑑驗結果認:實稱毛重0.3100公克(含1 袋),淨重0.110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餘重0.108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4 月6 日航藥鑑字第0992201 號毒品鑑定書1 份(詳見99年度毒偵字第2585號偵查卷第30頁)附卷可證。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再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77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325 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上開三罪刑,嗣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4 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44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並於98年10月6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素行非佳,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而購買海洛因1 小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尚未施用,且持有之數量尚屬輕微,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1080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1 只,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己持有毒品之用或預備供己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玻璃球1 個,係被告另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相關證物,現由本院另案審結,且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饒金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