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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蘇揚旭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8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557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一)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8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二)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7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其刑案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1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61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9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五)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5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四)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1 月12日入監服刑,迄96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5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六)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993 號駁回上訴。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3 月2 日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的某套房內,以燒烤錫箔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6 日上午9 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44 號前緝獲,並經甲○○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資為斷罪科刑之基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參看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及97年9 月9 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緝字第43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仍不知警惕;另考量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82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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