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9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9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45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3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伊因家庭、經濟不甚寬裕,服刑期間家中經濟生故,且因長期服用精神藥物,精神狀況不好,夜間甚至須服用安眠藥才能入睡,懇請酌輕量刑等語云云。經查:原審認定被告於民國98年8月29日1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認其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累犯,應加重其刑,復審酌其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迭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及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之刑,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而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迭經執行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於出監所後伺機再犯,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惟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
三、綜上,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