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20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前淨重零點零伍公克,驗後餘重零點零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4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2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㈡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0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11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㈡至㈣嗣經裁定減刑,並與上開㈠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 月3 日上午5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三德公園之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街91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5公克,驗後餘重0.0498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7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與他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7年4 月5 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查,又扣有白色結晶塊1 袋可資佐證。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05公克,驗後餘重0.0498公克等情,亦有該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05公克,驗後餘重0.049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盛裝毒品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0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