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7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471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592 號),本院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丙○○共同竊盜,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伍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3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44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上開宣告之4 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1年12月2 日,而於94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2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74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上開宣告之4 項有期徒刑嗣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15日確定,而於97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丙○○2 人均仍不知警惕,渠等於99年4 月9 日晚間8 時許,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與建八路路口處,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261-VL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路邊,車門未上鎖,且汽車鑰匙放置在副駕駛座上,甲○○、丙○○2 人認有機可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在旁把風,甲○○則開啟該自用小客車車門進入車內,持放置於副駕駛座上之汽車鑰匙發動該自用小客車而竊取之(含車內所置放之財物),得手後即由甲○○駕駛該車搭載丙○○,2 人一同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甲○○、丙○○2 人共乘該自用小客車行至臺64號省道(快速道路)由中和往新店方向第23.8公里處時,因該車油料用罄,無法繼續行駛,甲○○、丙○○2 人只得下車步行,臨去前甲○○並取走車內所置放之手錶1 支,丙○○則取走車內所置放之CD片2 片、雜誌2 本、負離子清淨器1 只、名片14張、鐘錶保證卡1 張、充電器1 只、皮帶頭1 只、杯墊13只等物,惟因渠2 人步行於快速道路上,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而當場查獲丙○○,並起出丙○○所攜帶之前述車內財物,甲○○則趁隙逃逸;經警追查後,始偵得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2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 幀、告訴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上開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丙○○2 人分別有如事實欄第1 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渠2 人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丙○○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渠等行為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渠2 人關於本件犯罪參與程度之輕重,及被告2 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