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2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2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銘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銘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鐵撬壹把沒收。
事實
一、李銘敦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成年人陳文逸(由檢察官另行起訴)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李銘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一把(未扣案),偕同陳文逸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有木二三六之七號之王葉秋娥住處,以前開破壞剪剪斷鐵窗上之鐵條後,自窗戶踰越入內,竊取王葉秋娥所有之伴唱機、冷氣機、熱水器各一臺及洋酒二十瓶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離。嗣王葉秋娥返家發覺財物遭竊,遂報警處理,警方在上址門口附近發覺可疑煙蒂一支,經送驗結果,結果與陳文逸之DNA-STR型別相同,始循線查獲。
㈡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李銘敦、陳文逸一同前往臺北縣三峽鎮有木里有木一六八之一號,共同持李銘敦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枝(未扣案),在屋外竊取周玉秀所有之熱水器三台、電線六捲,得手後亦旋即離去。嗣周玉秀報警處理,警方在熱水器下方地面採集煙蒂一根送驗,結果又與陳文逸之DNA-STR型別相同,始悉上情。
㈢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李銘敦、陳文逸復前往劉福龍位於臺北縣三峽鎮○○路一六五之一號之住處,持李銘敦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把,破壞鐵窗後踰越入內,共同竊取劉福龍所有之割草機、抽水馬達各一台及電線十公尺,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恰為劉福龍返家發覺,李銘敦隨即逃離,陳文逸則遭劉福龍追捕,再報警前來處理,而在上址扣得李銘敦所有之鐵撬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銘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葉秋娥、周玉秀、劉福龍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共犯陳文逸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綦詳,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80555號、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81572號鑑驗書各一件、竊案現場照片共三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成福派出所證物代保管單一紙、贓物暨作案鐵撬照片二張在卷可稽,復有鐵撬一把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成年人陳文逸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竊盜及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確定,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其身強體健,竟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所為有害社會治安,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鐵撬一把,係被告所有,供其於九十九年六月九日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以犯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竊案所用之破壞剪一把及螺絲起子一枝,均未扣案,且被告復供陳:此二樣物品均已丟棄,不知去向等情在卷,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又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竊盜方法及│所犯法條 │宣告刑 │
│ │ │ │ │所得財物 │ │ │
├──┼────┼──────┼───┼─────┼───────┼─────────┤
│一 │99年4 月│臺北縣三峽鎮│王葉秋│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1 條第│李銘敦共同攜帶兇器│
│ │12日14時│有木里有木23│娥 │欄㈠所載 │1 項第2款、第 │,毀越門扇竊盜,累│
│ │30分許 │6 之7號 │ │ │3款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
│ │ │ │ │ │ │ │
├──┼────┼──────┼───┼─────┼───────┼─────────┤
│二 │99年4 月│臺北縣三峽鎮│周玉秀│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1 條第│李銘敦共同攜帶兇器│
│ │14日凌晨│有木里有木16│ │欄㈡所載 │1 項第3款 │竊盜,累犯,處有期│
│ │2 時30分│8 之1號 │ │ │ │徒刑柒月。 │
│ │許 │ │ │ │ │ │
├──┼────┼──────┼───┼─────┼───────┼─────────┤
│三 │99年6 月│臺北縣三峽鎮│劉福龍│如犯罪事實│刑法第321 條第│李銘敦共同攜帶兇器│
│ │9 日15時│竹崙路165 之│ │欄㈢所載 │1 項第2 款、第│,毀越門扇竊盜,累│
│ │30分許 │1 號 │ │ │3 款 │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扣案之鐵撬壹把沒│
│ │ │ │ │ │ │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