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3228號、第32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鵬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志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99年4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下列行為:㈠於99年6月29日16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斜口鉗1 支,破壞邱士帆位於新北市○○區○○路16-26 號4 樓住處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伸手進入窗戶內竊取邱士帆置於窗戶旁之筆記型電腦1臺 ,得手後旋即離去;㈡於99年9 月25日下午6 時7 分許(該日之日沒時間為下午5 時48分,行為時已屬夜間),見新北市○○區○○街190 號201 室之大門未鎖,遂侵入屋內,竊取蔡如宣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臺,得手後旋即離去;㈢於99年9 月26日上午6 時1 分許之日間,見新北市○○區○○街190 號616 室之大門未鎖,遂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簡盛興所有之現金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邱士帆、蔡如宣、簡盛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志鵬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士帆、簡盛興於警詢及蔡如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幀、蒐證照片7 幀、中央氣象局日出日沒時刻表1 紙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卷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認係犯普通竊盜罪,然被告係於日沒後侵入蔡如宣住處內行竊,已認定如前,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與本院認定相同,起訴基本社會事實既屬相同,爰變更起訴法條);犯罪事實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4 月確定,並經本院98年度聲字第45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99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多次毒品前科,顯示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甫出監不久,即屢次伺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嚴重妨害治安,惡性非輕,不容輕縱,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然未對被害人進行補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用以剪斷鐵窗之斜口鉗1 支,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被告供稱該斜口鉗於行竊後業已棄置於路旁田野間而滅失,且未經證明尚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