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58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5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而此規定卻排除應執行之刑逾6 月亦得適用易科罰金之部分,惟該規定業經司法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 號解釋認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並均得易科罰金者,縱定應執行刑逾6 月者,亦有刑法第41條規定之適用。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4月 │ │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 │ 犯罪日期 │97年6月9日為警採│97年11月4 日為警│98年3 月17日 │ │ │尿往前回溯96小時│採尿往前回溯96小│ │ │ │內之某時 │時內之某時 │ │ ├──┬────┼────────┼────────┼────────┤ │偵及│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查案│ │檢察署 │檢察署 │檢察署 │ │機號├────┼────────┼────────┼────────┤ │關 │案號 │97年度毒偵緝字第│97年度毒偵緝字第│98年度毒偵緝字第│ │ │ │919號 │919號 │362號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最 ├────┼────────┼────────┼────────┤ │後 │案號 │98年度簡字第1863│98年度簡字第1863│98年度簡字第6043│ │事 │ │號 │號 │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98年3 月23日 │98年3 月23日 │98年8 月4 日 │ │ │ │ │ │ │ ├──┼────┼────────┼────────┼────────┤ │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確 ├────┼────────┼────────┼────────┤ │定 │案號 │98年度簡字第1863│98年度簡字第1863│98年度簡字第6043│ │判 │ │號 │號 │號 │ │決 ├────┼────────┼────────┼────────┤ │ │確定日期│98年4 月20日 │98年4 月20日 │98年8 月27日 │ ├──┼────┴────────┴────────┴────────┤ │備註│如附表編號一、二號所示之2 罪,前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1863號判決,│ │ │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且於98年5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1 │ │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