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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白光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更字第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二三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上字地三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三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四案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二三九號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悔改,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FY-六六六號機車,前往甲○○位於臺北縣林口鄉下福村下福四三號之一之房屋(現充倉庫使用)外,見屋外放置有鐵窗一個(為甲○○所有,遭不詳之人自上開房屋拆除後放置在屋外)、鐵鍊一條(亦為甲○○所有,遭不詳之人侵入上開房屋內搬移至屋外),明知上開鐵窗、鐵鍊均為他人所有之物,並非遭人棄置之無主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鐵窗一個,將之放置在其上開機車踏板上,先將之載運離去得手後,再騎乘上開機車返回上開地點,接續徒手竊取上開鐵鍊一條,得手後欲搬運至其機車上時,嗣為屋主甲○○返回時發現有不明機車停放其房屋附近,懷疑有人行竊,隨即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自上開房屋外搬運鐵窗一個離去後,再返回欲搬運放置在屋外之鐵鍊一條至其機車上時,為警當場查獲,及其知悉上開鐵鍊不會是沒有人要的,並承認有竊取鐵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鐵窗之犯行,辯稱:鐵窗是伊在距離上開房屋約一百公尺處,有一處別人傾倒廢棄物的地方撿的,伊以為是別人載廢棄物來時一起丟掉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搬運上開鐵窗一個、鐵鍊一條,且上開鐵窗、鐵鍊為告訴人甲○○所有,原係裝置在上開房屋上,或放置在上開房屋內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件、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張在卷足資佐證。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則供稱:伊認為鐵窗是別人載廢棄物來時一起丟掉的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其後又稱:在案發前一日前往上開房屋時,在路邊已經看到廢棄的布條那些東西,但是沒有看到鐵窗,案發當天去的時候才發現有鐵窗云云(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十頁),其意即上開鐵窗係隔日才出現,顯非與廢棄物一同遭人棄置,是其供詞已然前後不一,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未曾發現有人亂倒廢棄物在其上開房屋附近或路邊,且派出所就在其房屋附近,不可能有人會去那邊倒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六頁),是被告辯稱是在距離上開房屋約一百公尺處,有一處別人傾倒廢棄物的地方撿得上開鐵窗云云,尚非足採。而上開鐵窗、鐵鍊均屬金屬製品,具有相當價值,縱放置在他人屋外,亦非一般放置廢棄物品之場所,顯然非他人拋棄之物,被告擅自搬運上開鐵窗、鐵鍊,據為己有,其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員警到達後查看上開房屋,始發現大門沒有被打開,但後面的鋁門窗及鐵窗被拆掉三、四個,且都被偷走,屋內外的電燈都被拆掉,電線都被偷走,還有電筒、馬達、犁頭各一個、耕耘機鐵輪二個、冰箱壓縮機一個、烤雞鐵桶一個、六吋白鐵管二支、六捆電線、三點五及十四平方電纜線各一捆也被偷走。上開鐵鍊原是放在屋內的籃子裡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五頁),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足佐,固足認上開房屋確有遭人以破壞鐵窗安全設備之方式,入內行竊之事實。然查,被告自警詢、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否認有進入上開屋內或拆卸破壞鐵窗之行為,並供稱伊沒有進入屋內,鐵鍊是在上開房屋外之窗戶下拿的等語。而被告為警查獲時,係正拖行搬運上開鐵鍊走向停放機車處,且屋主甲○○係於發現可疑機車停放上開房屋附近,尚未發現被告前,即報警處理,並未上前查看等情,為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六頁),是被告為警查獲時係在屋外拖行搬運鐵鍊,並非在屋內,證人甲○○亦未目擊被告有進入屋內或有拆卸鐵窗之情事。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開房屋是當倉庫使用,伊差不多二、三天或十來天去上開房屋看一次,在案發前四天有去看過一次,當時還很正常並未遺失東西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五頁),亦即上開房屋平常是充作倉庫使用,並無人居住其內,證人案發前最後一次前往巡視之時間,是在案發前四日,自無從排除上開房屋係在被告為警查獲前四日內某時點,已遭被告以外之人以拆除破壞鐵窗之方式侵入行竊,及上開鐵窗、鐵鍊是侵入行竊之人拆除、行竊後搬移放置在屋外未及一併搬走之可能性。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並未扣得任何可供拆卸破壞鐵窗之工具或告訴人失竊之其他物品,且公訴人復未舉出、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破壞上開房屋鐵窗侵入屋內行竊之行為,依據「罪證有疑,有利被告」之法則,尚難遽認被告有起訴書所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二款「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竊盜事由,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另證人甲○○遭竊之物品中,並無「鐵架」、「帆布」,此觀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內容即明(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沒有撿到鐵架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另竊取甲○○所有之「帆布一件」、「鐵架一個」,亦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雖有先後二次竊取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竊盜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犯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犯之竊盜罪,有「毀越門扇或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情事,有如前述,是公訴人所指,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紀錄(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復犯本案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且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竊取他人之物,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並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數量及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犯後坦認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莊川億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00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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