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0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50 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汽車鑰匙、剪刀及鍬形起子各壹支,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鍬形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鍬形起子、剪刀各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汽車鑰匙、剪刀及鍬形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93年9 月13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3年10月7 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侵占、贓物等案件,於93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80日,93年11月1日判決確定,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93年12月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1 月6 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94年2 月4 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 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4年6 月6 日判決確定;上開2 罪刑,嗣於94年8 月17日,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2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6 月17日(致使本案犯行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心生悔悟,竟與蔡武穎(業經本院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11月29日1 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6 巷內,由丙○○在旁負責把風,蔡武穎則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破壞乙○○所有車牌號碼Q2-8062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再進入車內以其所有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鍬形起子(即起訴所載之「小鐵撬」,下同)1 支破壞方向鎖,並以其所有之鑰匙1 支(起訴書誤載為接電線)發動引擎(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2 人共同駕車駛離現場。
(二)於98年12月3 日11時許,由丙○○駕駛車輛(車牌號碼不詳)搭載蔡武穎至臺北縣五股鄉○○路30巷13號前,由丙○○在旁負責把風及駕車接應,蔡武穎則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鍬形起子1 支破壞李建霖所使用之車牌號碼3C-8715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胡盈子)之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共同進入車內竊取電動窗開關1 具、唱片CD盒主機1 具、汽車行照及李建霖之駕駛執照各1 張,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經李鴻奇(李建霖之堂叔)發現趨前欲追捕,仍經丙○○駕車接應蔡武穎逃離現場。
(三)於98年12月3 日21時許,由丙○○駕駛車輛(車牌號碼不詳)搭載蔡武穎至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路旁,由丙○○在旁負責把風及駕車接應,蔡武穎則持其所有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鍬形起子1 支敲破吳政峯所有車牌號碼2T-3053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由丙○○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螺絲起子(未扣案)及蔡武穎所有之剪刀各1 支,共同進入車內竊取音響1 組、低音喇叭1組、汽車行照1 張、過戶登記書1 張及回數票7 張,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迨98年12月4 日15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蘆洲市○○路50巷51號前查獲蔡武穎,並起獲車牌號碼Q2-8062 號自用小客車1 部(已發還乙○○),音響1 組、低音喇叭1 組、車牌號碼2T-3053 號汽車行照、過戶登記書各1 張(已發還吳政峯),李建霖之駕駛執照、車牌號碼3C-8715 號汽車行照各1 張(業據李建霖之父甲○○領回),並扣得蔡武穎所有之上開汽車鑰匙、剪刀、鍬形起子各1 支,乃查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就竊盜部分)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下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故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蔡武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之供(證)述相符,並據告訴人乙○○、被害人李建霖之父甲○○、證人李鴻奇及被害人吳政峯於警詢時指(證)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照片18幀附卷足憑,並有汽車鑰匙、剪刀及鍬形起子各1 支扣案足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上開行竊時所攜帶使用之剪刀、鍬形起子及螺絲起子,核屬尖硬之物,於物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丙○○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為本案3 次加重竊盜犯行,核與同案被告蔡武穎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 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非相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3年9 月13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1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93年10月7 日判決確定;又因竊盜、妨害公務、侵占、贓物等案件,於93年9 月29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23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拘役50日、4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拘役80日,93年11月1 日判決確定,而上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於93年11月24日,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 月,93年12月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94年1 月6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4年2 月4 日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4年3月30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94年6 月6 日判決確定;上開2 罪刑,嗣於94年8 月17日,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接續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3年12月14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6 月17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分工、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汽車鑰匙1 支係供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剪刀1 支係供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鍬形起子1 支係供如「事實」欄
一、(一)、(二)、(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之共同正犯蔡武穎所有,業據蔡武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坦承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供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 支並未扣案,被告亦否認係其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