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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林晏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3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清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434 、31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清貴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吳玉蘭簽發之保管條、本票各貳張、空白商業本票叁本共陸拾張、空白保管條貳拾陸張、名片伍張及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K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柒伍公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吳玉蘭簽發之保管條、本票各貳張、空白商業本票叁本共陸拾張、空白保管條貳拾陸張、名片伍張、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及K 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柒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蘇清貴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4 日、16日與游博文(已行審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游博文先交付各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蘇清貴放入皮包內保管,再各於同日15時許,一同前往吳玉蘭新北市○○區○○路19巷15之1 號(按台北縣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為直轄市新北市)住處前,由游博文自稱「許先生」出面,乘吳玉蘭因急需現金週轉,以年息百分之360 (即以每15日為一期,利率為百分之15),先後各借款5 萬元予吳玉蘭,並各預先扣除第一期之利息即7500元後,實際上僅各交付42500 元予吳玉蘭收受,事後再先後向吳玉蘭收得約五期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按蘇清貴另被訴對張如玉亦涉有重利部分犯嫌,詳後述)。

二、蘇清貴明知K 他命業據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轉讓、持有之,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K 他命(下稱K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98年7 月15日23時許、8 月17日2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65巷9 弄18之1 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少許數量不詳之K 他命予游博文施用各乙次。

三、嗣因吳玉蘭無力清償上開借款而報警處理,並假意約同游博文見面,始經警於98年9 月3 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四段84號之泡沫紅茶店內查獲蘇清貴、游博文2 人,並扣得吳玉蘭簽發之保管條、本票各2 張(按另亦有扣得張如玉簽發之保管條、本票,惟與蘇清貴無涉,詳後述)、空白商業本票3 本共60張、空白保管條26張、名片5 張、行動電話乙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乙張)及K 他命乙包(驗餘淨重1.9275公克)。

四、案經吳玉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同案被告游博文曾先後2 次貸放各5 萬元予告訴人吳玉蘭及同案被告游博文先後2 次無償拿取其所有之K 他命施用等情,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曾與游博文一同前往向吳玉蘭收取利息,惟係游博文要伊一同前去,伊一開始並不知道游博文要向吳玉蘭收錢,且游博文貸放給吳玉蘭時,伊亦不在場;另游博文係來伊住處找他,係游博文自行拿取伊電腦桌上的K 他命施用,伊一次在打電腦,一次在上廁所,伊均不知情,亦未看到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知道同案被告游博文在作放款,並有免費提供K 他命給游博文吸食(見98年度偵字第24434 號卷第13、111 頁),不僅核與同案被告游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2 次貸放給吳玉蘭時,被告均有在場,貸放的錢是放在被告包包那裡,且被告曾2 次提供K 他命給他吸食,是被告在用,就分給他,就當被告的面用,被告並沒有制止等語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4434 號卷第20、109 、110 、157頁),亦核與告訴人吳玉蘭於警詢中其簽立借據後,係由被告自皮包內拿出錢來交給他,當時同案被告游博文亦有在場,且其遲繳利息後,被告及游博文2 人均曾以電話催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434 號卷第26、27、152 、153 頁)相符,復有扣案之告訴人吳玉蘭所簽發上開保管條、本票各2張、空白商業本票3 本共60張、空白保管條26張、名片5 張、行動電話乙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及K 他命乙包(驗餘淨重1.9275公克),在卷可稽,足堪認定。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全部犯行,而證人游博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未參與貸款款項予告訴人吳玉蘭乙事,僅曾與他一同前往收過利息錢2 次,但被告均未見到告訴人吳玉蘭本人,亦不知情,另上開K 他命係其趁被告不在場之機會,自行取來施用,被告並不在場,亦不知情云云,不僅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矛盾,且證人游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次被告去上廁所,一次被告在陽台講電話云云,經核亦與被告辯稱一次他在打電腦,一次去上廁所云云不符,顯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上開事實二、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雖先後2 次貸放各5 萬元予告訴人吳玉蘭之行為,因重利犯罪本質上即持續多次放貸之性質,是被告先後2 次貸放告訴人吳玉蘭各5 萬元牟利之重利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先後持有上開K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先後無償轉讓上開K 他命予同案被告游博文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合先敘明。被告上開先後2 次無償轉讓K 他命予游博文施用之行為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就所犯上開重利罪與同案被告游博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K 他命乙包(驗餘淨重1.9275公克),為被告所有供轉讓K 他命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告訴人吳玉蘭所簽發之上開保管條、本票各2 張、空白商業本票3 本共60張、空白保管條26張、名片5 張及行動電話壹具(含0000000000號SIM 卡乙張),均為同案被告游博文所有供上開重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亦均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清貴就同案被告游博文被訴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之重利犯行(即被害人張如玉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蘇清貴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重利犯嫌,無非係被告於98年9 月3 日19時30分許,與同案被告游博文一同在新北市○○區○○路4 段84號泡沫紅茶店內遭警查獲,並另扣得張如玉所簽發之保管條及本票各乙紙,為其僅有之論據。惟被告先後2 次貸款各5 萬元予告訴人吳玉蘭時均有在卷,且事後並曾與同案被告游博文一同出面向告訴人吳玉蘭收取2 次利息,並於告訴人吳玉蘭遲繳利息時,打電話向告訴人吳玉蘭催繳等情,均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雖堪認定。惟上開認定之事實,不僅與游博文另有先後3 次貸款款項予張如玉間,係屬二事,且被害人張如玉於警詢中亦供稱對被告不確定是否其所借款之人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24434 號卷第127 頁),自不得僅憑被告確有參與貸放款項予告訴人吳玉蘭之犯行,即認被告亦確有參與貸放款項予張如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3 之犯行,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部分間,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刑法第34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 晏 鵬

書記官 陳 映 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3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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