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66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66 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74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純質淨重約12.22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3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一)民國88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94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確定;(二)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於89年2 月1 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三)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6 號裁定強制戒治1 年,其上開(一)之緩刑宣告經本院裁定撤銷,復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以91年桃聲字第7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保護管束期間入監,接續執行因販賣毒品經同軍事法院以90年度桃審字第20號判處之有期徒刑5 年及上開(一)恐嚇取財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 月,至93年9 月22日因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5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四)96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42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減刑為1 月15日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10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接續執行,於97年3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五)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131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65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六)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經減刑為4 月15日,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經同法院以96年上易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8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308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15日,並與上開(五)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 月2 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0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中和市○○街88號3 樓,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於警察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從其褲袋內主動繳交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約0.4450公克,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及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總純質淨重約12.22 公克),並向警察自首於上開時、地,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並同意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而被告經警於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T0000000)、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另扣得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13包,經送鑑定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總純質淨重約12.22 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0990001541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查,復有如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資為斷罪科刑之基礎。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參看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及97年9 月9 日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違反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被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於警察未發覺其施用毒品前,從其褲袋內主動繳交上開毒品,並向警方供明施用第二級毒品,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科刑:審酌被告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矯治程序,且前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1234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經減刑為4 月15日,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經同法院以96年上易字第27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簡字第834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308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15日,並與事實欄一、(五)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3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衡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另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3包,均係屬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沒收銷燬之。用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3個,皆係被告所有便於攜帶上開毒品及防潮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