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02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02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5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輝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貳日,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2 行被告母親之姓名「曾美玲」更正為「曾美鈴」、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 行「被告之戶籍謄本」更正為「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永輝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之意圖避免應受之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 日之規定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逾入營期限未參加臨時召集,足以影響國家兵力動員實現之有效性,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 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30日未自動
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2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