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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75號

電信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17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被告
甲○○ ○○○○○.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甲○○ ○○○○○○收受贓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98年9 月間某日」更正為「98年9 月14日15時41分許前某時」、第6 行「手機」更正為「其所有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第9 行「自收受該SIM 卡時起迄98年10月間止... 數通」更正為「於當日、9 月28日及98年10月8 日前之10月間某日,以相同之方法,將該SIM 卡插入其所有NOKIA 廠牌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接續撥打行動電話數通,嗣又將該SIM 卡交付乙○○○○○○○,由乙○○○○○○○以前開方法,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第10行「98年10月間止」更正為「98年10月8 日止」、第13行「新臺幣12,540元」更正為「新臺幣(下同)14,101元(98年9 月14日起至同月30日止之電信費用為12,540元、98年10月1 日起至同月8 日止之電信費用為1,561 元)」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甲○○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又本件被告2 人所為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行為,自民國98年9 月14日15時41分許起至同年10月8 日止(其中98年9 月21日、9 月28日及98年10月8 日前之10月間某日由甲○○ ○○○○○○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密接時間所為,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為之,又係侵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均應為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乙○○○○○○○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兩罪間、被告甲○○ ○○○○○○所犯收受贓物罪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兩罪間,各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貪圖小利,於侵占本件告訴人所遺失之SIM 卡後,再予以盜打以獲取免付費之不法利益,所為殊非可取,復將該SIM 卡交付予明知係贓物仍予收受之被告甲○○ ○○○○○○,由其盜打而獲取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兼衡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尚未償付電信費用予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2 人所有、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其中被告甲○○ ○○○○○○使用之行動電話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雖未扣案,惟按盜用他人通訊設備通信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斟酌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264 號判決參照),是上開行動電話共2 支,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電信法第56條第1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175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電信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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