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8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4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押共參拾貳枚(含簽名拾伍枚、指印拾柒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6年5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99年2 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27號12樓之2 ,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查獲,其為避免遭查知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甲○○」之名義,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時、地,偽簽「甲○○」署名及按捺指印在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文書上,其中附表編號4 之扣押物品收據、編號8 同意夜間訊問筆錄同意書及編號9 尿液委驗單,均係偽冒「甲○○」名義表示甲○○本人所製作之文書而屬偽造私文書,並提出交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及警察機關司法調查之正確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文件在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7條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亦屬行使偽造私文書;倘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8 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函、同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上述,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含有向員警表示知悉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已為員警依法扣押在案,具意思表示之性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辦刑案同意夜間訊問筆錄同意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係用以表示「甲○○」同意員警可於夜間進行詢問之法律上用意證明;另在編號9 所示之尿液委驗單上偽造「甲○○」之簽名及指印,係用以表示同意接受警方尿液採驗之意思,上開文書既均已含有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故被告前揭行為均已構成偽造私文書。被告復持該私文書向承辦警員行使,已足以生損害於甲○○及警察機關訴追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3 及編號5 至7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僅表示該署押之人係「甲○○」其人無誤,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均屬偽造署押之範疇,應論以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先後多次偽造「甲○○」之署押,及行使附表編號4 、8 、9 之私文書,雖係分別為數行為,然均係於案發當日接受警察機關詢問所為,各該行為係為達同一冒用「甲○○」名義應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並係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一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再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3 及編號5 至7 所為單純偽造署押之行為,因與在附表編號4 、8 、9 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構成接續犯,亦一併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有如上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刑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甲○○」署押共計32枚(含簽名15枚、指印17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時間 │地點 │文件名稱 │位置 │偽造「洪志│所在位置 │ │ │ │ │ │ │欣」署押數│ │ ├──┼────┼────┼───────┼─────┼─────┼────────┤ │ 1 │99年2月 │臺北縣政│臺北縣政府警察│應告知事項│簽名1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11日22時│府警察局│局海山分局調查│受詢問人欄│指印1枚。 │檢察署99年度速偵│ │ │23分許 │海山分局│筆錄 ├─────┼─────┤字第1346號偵查卷│ │ │ │偵查隊 │ │騎縫處 │指印2枚。 │第6至7頁。 │ │ │ │ │ ├─────┼─────┤ │ │ │ │ │ │問答處 │簽名1枚、 │ │ │ │ │ │ │ │指印1枚。 │ │ │ │ │ │ ├─────┼─────┤ │ │ │ │ │ │受詢問人欄│簽名1枚、 │ │ │ │ │ │ │ │指印1枚。 │ │ ├──┼────┼────┼───────┼─────┼─────┼────────┤ │ 2 │99年2月 │臺北縣中│臺北縣政府警察│受執行人在│簽名1枚、 │同上卷第19頁 │ │ │11日20時│和市壽德│局海山分局江翠│場欄 │指印1枚。 │ │ │ │許 │街27號12│派出所搜索扣押├─────┼─────┼────────┤ │ │ │樓之2 │筆錄 │受執行人簽│簽名1枚、 │同上卷第20頁 │ │ │ │ │ │名捺印欄 │指印1枚。 │ │ │ │ │ │ ├─────┼─────┼────────┤ │ │ │ │ │受執行人、│簽名1枚、 │同上卷第21頁 │ │ │ │ │ │在場人欄 │指印1枚。 │ │ ├──┼────┼────┼───────┼─────┼─────┼────────┤ │ 3 │99年2月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所有人/ 持│簽名3枚、 │同上卷第22頁 │ │ │11日 │ │局海山分局扣押│有人/ 保管│指印3枚。 │ │ │ │ │ │物品目錄表 │人欄 │ │ │ ├──┼────┼────┼───────┼─────┼─────┼────────┤ │ 4 │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受執行人簽│簽名1枚、 │同上卷第23頁 │ │ │ │ │局海山分局扣押│收欄 │指印1枚。 │ │ │ │ │ │物品收據 │ │ │ │ ├──┼────┼────┼───────┼─────┼─────┼────────┤ │ 5 │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簽名1枚、 │同上卷第24頁 │ │ │ │ │局海山分局偵查│名捺印欄 │指印1枚。 │ │ │ │ │ │隊逮捕通知書 │ │ │ │ ├──┼────┼────┼───────┼─────┼─────┼────────┤ │ 6 │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被通知人簽│簽名1枚、 │同上卷第25頁 │ │ │ │ │局海山分局偵查│名捺印處 │指印1枚。 │ │ │ │ │ │隊逮捕告知親友│ │ │ │ │ │ │ │通知書 │ │ │ │ ├──┼────┼────┼───────┼─────┼─────┼────────┤ │ 7 │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被告知人欄│簽名1枚、 │同上卷第26頁 │ │ │ │ │局海山分局權利│ │指印1枚。 │ │ │ │ │ │告知書 │ │ │ │ ├──┼────┼────┼───────┼─────┼─────┼────────┤ │ 8 │同上 │同上 │臺北縣政府警察│受訊問人欄│簽名1枚、 │同上卷第27頁 │ │ │ │ │局海山分局偵辦│ │指印1枚。 │ │ │ │ │ │刑案同意夜間訊│ │ │ │ │ │ │ │問筆錄同意書 │ │ │ │ ├──┼────┼────┼───────┼─────┼─────┼────────┤ │ 9 │99年2 月│臺北縣政│臺北縣政府警察│受採驗人欄│簽名1枚、 │同上卷第28頁 │ │ │11日22時│府警察局│局海山分局偵辦│ │指印1枚。 │ │ │ │35分 │海山分局│案件採驗尿液委│ │ │ │ │ │ │偵查隊 │驗單 │ │ │ │ ├──┴────┴────┴───────┴─────┴─┬───┴────────┘ │總計:偽造「甲○○」之署押共32枚(含簽名15枚,指印17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