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7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何燕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7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79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陸參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首揭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核先敘明。

二、甲○○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3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前開2 罪於99年3 月24日入監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 之犯意,於98年12月13日某時,在臺中某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及MDA 混合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方式同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MDA 1 次。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銅鑼鄉○○ ○路138 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392公克),及其所有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之包裝袋1 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告於98年12月13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MDA 陽性反應一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煙毒尿液採證編號替代姓名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再被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1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 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2 級毒品罪,核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相符,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MDA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2 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A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係不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A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一罪論。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併論罪科刑,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委無足取,併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犯施用毒品犯行究為自戕行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392公克),係屬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可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秤重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2 月5 日草療鑑字第099020001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參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11號判決意旨),且為被告所有,供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燕蓉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73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