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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侯志融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有如上補充記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即遭警查獲,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既遂之刑減輕之。上開減輕及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悛悔再次犯竊盜罪,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侯 志 融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字第31979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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