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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27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壹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而查扣之」後補充「,並採集其尿液檢體,其於警方採集之尿液送驗前,即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警方進行盤查時,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2 包,並於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前,即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員警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 、6 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相符,茲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 包(淨重1.171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1.170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6 月7 日航藥鑑字第0993682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2 只,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施用,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27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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