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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3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傅明華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633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肆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末行「(總毛重4.7 公克)」更正為「(合計淨重4.1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86公克,驗餘淨重4.12公克)」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合計淨重4.13公克,空包裝袋總重0.86公克,驗餘淨重4.12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6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382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5584 號卷第7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2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633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