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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00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張紹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100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4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共同行使變造之重型機車號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被告甲○○之友人唐清朗因故與劉保生發生糾紛,欲至劉保生任職之工作處所開槍恐嚇,而要求被告協助,被告竟於99年1 月3 日上午1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8年),先與唐清朗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592-GAJ 號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牌),共同以貼上貼紙之方式將車牌號碼變造為582-GAH 號,被告並即基於幫助恐嚇安全之犯意,提供該機車予唐清朗使用,由唐清朗於同日上午11時許駕駛該機車後載被告前往劉保生所任職,由蔡銘家所開設,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街22巷23號之「宇生土地開發公司」(當時尚未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附近空地而行使該變造後之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取締違規車輛或追緝犯罪者之正確性,更使真正582-GAH 車牌之所有人有無端遭到舉發取締或警方追查之危險。唐清朗隨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獨自步行至該公司外後,持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朝該公司鐵捲門射擊七槍,即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劉保生致生危害於安全。唐清朗旋再返回上開空地與邱碧玲共同騎乘前揭機車先至臺北縣蘆洲市○○路77號旁之停車場,將上開變造貼紙撕去,唐清朗並將外套反穿,邱碧玲則變裝著棉質外套、女用手提包、綠色膠質拖鞋後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循線查知上情(唐清朗所涉持有制式手槍、子彈、恐嚇安全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行。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唐清朗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劉保生於偵查中、證人蔡銘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槍擊案現場勘察報告一份。

(五)上開機車車籍資料一份。

(六)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七)扣案前揭制式手槍一枝(內含彈匣一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 月6 日刑鑑字第0990005821號鑑定書一份。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機車牌照(包含機車號牌及行車執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之行車許可憑證,屬刑法第212 條所列之特許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0條、第305 條之幫助恐嚇安全罪。被告與唐清朗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變造機車號牌後加以懸掛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恐嚇安全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為上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幫助恐嚇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起訴書論罪法條中雖漏未論及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變造車牌號碼之事實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應在起訴範圍內,是本院自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幫助友人,惟唐清朗係以開槍恐嚇作為犯罪手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渠等變造車牌後使用,除影響監理、警察機關管理車輛號牌及循線追緝犯罪者之正確性外,更使真正582-GAH 車牌之所有人有無端遭到舉發取締或警方追查之危險,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100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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